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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3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37號抗 告 人 郭啓亮

居桃園市○○區○○○街00號00樓 送達代收人 高華君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奕瑄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2年度票字第162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經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638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前案執行事件),並依相對人之聲請就抗告人所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動產予以查封。又抗告人就系爭本票裁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下稱系爭確認訴訟),經執行法院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停止前案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嗣相對人再執桃園地院113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暨更正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經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579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與前案執行事件合稱系爭執行事件),經併入前案執行事件合併執行。抗告人以系爭確認訴訟業經桃園地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508號判決相對人於超過新臺幣(下同)1860萬0200元部分對抗告人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且該本票債權與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所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相對人聲請執行附表二、三所示不動產顯已超額執行為由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以民國114年11月26日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112年度司執字第106389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就附表二、三所示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相對人提出異議,經原裁定廢棄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抗告人與第三人呂諺筑共同簽發如附表甲所示之3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業經桃園地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508號判決確認相對人所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1860萬0200元部分對抗告人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且經桃園地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15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系爭本票票面金額雖共計3200萬元,然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財產應以系爭確認訴訟所認定之1860萬0200元為限。而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經鑑定價格為9479萬8000元,顯已逾相對人之債權1860萬0200元五倍之多,如按原裁定之計算方式經3次減價後預估拍賣價格為5460萬3648元,再扣除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及土地增值稅120萬1655元,尚餘4740萬1993元(抗告人誤算為4990萬1993元),則相對人1860萬元0200元本票債權加計預估5年2月之利息722萬5031元,共約2582萬5231元,仍足以清償,可見相對人查封附表二、三所示不動產乃屬超額查封。原裁定廢棄原處分,容有未洽,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

三、按查封不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禁止超額查封之規定,法院為強制執行時,固有遵循之義務,惟如無超額查封之情事,自無該規定之適用。而查封、拍賣債務人之財產,應以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於債務人有多數財產時,並須以此為標準而加以選擇,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亦有明定。

是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自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以為斷,而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本件查封標的物於日後經終局執行拍賣時,能否迅速拍賣、實際拍定價格若干、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及拍賣所得於分配後是否足敷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於實際拍定前,均無從確定。況我國強制執行法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查封時縱有超額情形,除極端之超額外,如於分標拍賣時就所賣得價金已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物部分不予拍賣,即未違反強制執行法有關超額查封之規定。又查封不動產之拍定價格與當初鑑定價格,難免有相當落差,且經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定之情形,所在多有,尚難僅以不動產鑑定價格作為認定有無超額查封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起系爭確認訴訟,固經桃園地院113年度

簡上字第415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然系爭確認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得上訴第三審,而相對人於敗訴後已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尚未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6頁、第87頁),足證兩造間之系爭本票債權數額爭議仍有待該案最終確定判決認定,自難以系爭確認訴訟判決所認定上開本票債權本金於超逾1860萬0200元部分不存在之數額,核計比較有無超額查封之情事。故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財產應以1860萬0200元為限等語,已屬無據。

㈡又查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附表一、二

、三所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本票票面金額3200萬元,利息部分請求自112年4月20日起算,加計自抗告人提起系爭確認訴訟之日即112年8月7日起,以審判案件期限及預估拍賣程序期間1年,共計6年2個月計算利息為1243萬0027元,則估計系爭本票債權本息為4443萬0027元,另加計執行費25萬6032元、鑑價費6910元、測量費2萬元及程序費用3000元,共計4471萬5969元,有原處分附表四債權計算書所參。而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經執行法院囑託江庭芳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之總價值各如附表一「鑑定價格」欄所載,共計9479萬8000元等情,有江庭芳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4年9月1日檢送之鑑定報告可參(見前案執行卷二第181至221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固堪信採。惟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經鑑價之總值雖達9479萬8000元,然實際進行拍賣時,能否順利拍定、何時拍定、拍定金額若干,均屬未定,實屬無法預料。且縱經拍定,仍須優先清償相關稅費及優先債權,始得由相對人受償,而執行法院以江庭芳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價格計算經3次減價後,預估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拍賣價格為5460萬3648元(詳見附表一「最低拍賣價格」欄所載),倘再扣除附表一編號1、2經登記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及以114年土地增值稅估計之土地增值稅120萬1655元,尚餘4740萬1993元(計算式:5460萬3648元-600萬元-120萬1655元=4740萬1993元),與上開債權計算書所預估之4471萬5969元金額相較,堪認尚未達極端超額之程度。況查附表一編號3、4及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動產均已有第三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前案執行事件卷一第40至43頁、第26至35頁、第44至47頁),則執行標的物拍定前是否有其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尚無從預知。此外,附表一編號3、4所示土地雖經鑑定價值各為2572萬2000元、2101萬8000元,業如上述,然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附表一編號3、4兩筆土地上尚有第三人所有之建物,不得併付拍賣等語,亦有該建物謄本在卷可參(見前案執行卷二第102頁),則建物與坐落之土地如未併付拍賣,亦恐影響應買人之意願,綜合考量上情,自不得僅憑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鑑價價值,即認有極端超額查封之情事。從而,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超額查封,於法不合云云,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超額查封為由,以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就附表二、三所示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恰。原裁定廢棄原處分,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附表甲(金額/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相對人於系爭確認訴訟主張之利息起算日(提示日) 1 111年6月9日 郭啟亮 呂諺筑 1000萬元 未載 TH0000000 112年4月20日 2 111年8月11日 郭啟亮 呂諺筑 1000萬元 未載 TH0000000 112年4月20日 3 112年2月16日 郭啟亮 呂諺筑 1200萬元 未載 TH0000000 112年4月20日 合計:3200萬元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鑑定價格 (新臺幣元) 預估四拍 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區 ○○ 000 115.60 全部 26,227,000 15,106,752 備考 2 桃園市 ○○區 ○○ 000 42.87 全部 9,726,000 5,602,176 備考 3 桃園市 ○○區 ○○ 000-0 141.72 全部 25,722,000 14,815,872 備考 4 桃園市 ○○區 ○○ 000-0 115.80 全部 21,018,000 12,106,368 備考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鑑定價格 (新臺幣元) 預估四拍 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5 000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 桃園市○○區○○○路00號 第一層: 149.06 第二層: 149.06 第三層: 149.06 第四層: 149.06 第五層: 145.96 突出物一層: 43.92 合計: 786.12 陽台3.10 全部 12,105,000 6,972,480 備考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一、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經估定價值總計為94,798,000元。 二、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經特別變賣後之減價拍賣程序評估價值合計:54,603,648元。 【計算式:94,798,000元×0.8×0.8×0.9=54,603,648元。】附表二: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區 ○○○ 000-0 4 1000分之32 備考 2 桃園市 ○○區 ○○○ 000-0 630 1000分之32 備考 3 桃園市 ○○區 ○○○ 000-00 315 3000分之96 備考 4 桃園市 ○○區 ○○○ 000-00 625 1000分之32 備考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5 0000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 -------------- 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 住家用、4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 三層: 112.70 合計: 112.7 全部 備考 含共同使用部分 0000建號之持分,隨同主建物一併查封附表三: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區 ○○ 000-0 390 全部 備考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2 000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 桃園市○○區○○○街00號 住宅、樓梯間、停車空間、補習(訓練)班,四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 一層: 195.53 二層: 195.53 三層: 195.53 四層: 195.53 屋頂突出物: 16.91 合計: 799.03 陽台32.51、雨遮20.24 全部 備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