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38號抗 告 人 郭彩容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偉成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相對人為權利人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訴訟)。原法院以相對人於起訴前之民國102年7月30日即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抗告人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無從於起訴前知悉相對人之生死狀態,原法院亦未發函命伊向戶政機關調閱相對人或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況伊於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1萬2,420元,本件並非不得補正,應許伊改列相對人之繼承人為被告以免重複繳納裁判費,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原告起訴,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其訴訟,不因已繳納裁判費而得治癒當事人能力欠缺之瑕疵,亦不生承受訴訟問題,且因起訴時被告之記載並無不明瞭、不完足之處,法院縱未命原告補正變更或追加當事人,復無違反闡明義務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07號、112年度台抗字第838號、113年度台抗字第3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114年10月8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系爭訴訟,惟相對人早於起訴前之102年7月30日即已死亡之事實,有蓋有原法院收文戳章之民事起訴狀、基隆○○○○○○○○114年12月10日基中戶字第1140103930號函暨所檢送之戶籍資料(除戶全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37至39頁),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於抗告人起訴前既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承受訴訟,縱抗告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亦不因此治癒該要件欠缺之瑕疵,法院復無闡明其變更或追加當事人之義務,抗告人本件起訴自非適法,且無從補正。至抗告人執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508號裁定,主張因其於起訴前無從知悉相對人已死亡,復已於原審繳納裁判費,應許其改列相對人之繼承人為被告以補正當事人能力之欠缺云云,所持法律見解與前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相違,尚難採取。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昱蓁附表不動產項目 備註 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33/1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權利人:相對人 登記日期:89年8月9日 登記原因: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50萬元 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8樓,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