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3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39號抗 告 人 吳進雄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6089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923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114年3月19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1至43頁),禁止抗告人收取對富邦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得領取之保險契約債權等,富邦人壽公司陳報抗告人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保險契約(下以編號分稱,合稱系爭保單)及預估之解約金(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1至52頁)。抗告人於114年4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5頁),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於114年11月26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923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相對人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5年1月16日以原裁定廢棄原處分關於駁回相對人就抗告人編號1所示之保險契約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發回司事官更為適當之處分,並駁回其關於編號2保單之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對編號1保單部分,提起抗告(編號2保單部分已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確定,非本件抗告範圍)。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已86歲,每月僅有新臺幣(下同)4,000餘元之老人津貼,子女對伊之照顧不僅包括住院、醫療費用之需求,其餘生活花費亦均仰賴子女負擔,編號1保單之主約可以用來貸款以資救急,亦可保有伊之喪葬費,實有存在需求,原裁定廢棄原處分關於駁回相對人就編號1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洵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金錢債權,係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國家為保護其權利,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其得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加以執行,以實現其債權。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者等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人壽保險,雖以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險標的,且以保險事故之發生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要件,惟保險金,為單純之金錢給付,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轉化或替代物,壽險契約亦非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尚無不同。且人壽保險,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制度,其權利客體與權利主體並無不可分之關係,依契約自由原則,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於符合保險法規定之情形下,得為變更,亦得為繼承,凡此,均與一身專屬權具有不得讓與或繼承之特性有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債務人對第三人本於人壽保險契約所生保險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等金錢債權,得為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抗

告人之保單債權為執行,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經富邦人壽公司於114年3月31日陳報試算至系爭扣押命令到達日止之系爭保單解約金預估分別如附表編號1、2所示。又抗告人自承每月僅有4000餘元之老人津貼,其餘生活花費均仰賴子女負擔(本院卷第11頁),其112、113年度所得為56元,財產亦僅有280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原法院卷第37至43頁)。另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為臺北市之2萬0,744元(本院卷第15頁),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9,357元(2萬0,744元×1.2×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編號1保單屬終身壽險契約,主約無健康險、醫療險性質,另有已繳費期滿醫療險或健康險附約(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2頁),預估解約金金額高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自無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或第129條之1所定不得作為扣押及強制執行標的之情形。又抗告人另有未被執行之編號2保單預估解約金8萬4,229元可資保障,已逾抗告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臺中市1萬6,431元×1.2×3=5萬9,152元,本院卷第15頁),且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遠高於編號1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相對人請求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編號1保單可得請領之金錢債權,有其必要性,並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

㈡抗告人固主張:編號1保單主約一旦解約,將無法藉由主約貸

款,或保留喪葬費用予子女,對伊及受益人影響甚鉅,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云云。惟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0點第4項規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附約,該附約不得終止。則編號1保單有已繳費期滿之醫療險附約,依上開規定,法院僅得解除編號1保單主約,其附加之醫療險或健康險附約不得終止,且編號1保單主約終止不影響附約之醫療險等情,有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原法院卷第33頁),且抗告人尚有編號2保單(有已繳費期滿之醫療險附約,原法院卷第33頁)屬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已如前述,另考量終止壽險契約雖致抗告人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惟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影響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受益人,尚難認終止編號1保單有何不當之處。況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已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廢棄原處分關於駁回相對人就抗告人編號1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發回司事官更為適當之處分部分,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王育珍附表:(新臺幣)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1 富邦人壽安泰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吳進雄 26萬8,236元 2 富邦人壽安泰富貴終身壽險(繳費20年) Z000000000-00 吳進雄 8萬4,229元備註:編號2之保單業經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確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