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4號抗 告 人 曹祐銓
曹玉佩曹玉青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
彭冠儒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曹王芙蓉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聲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惟實際係伊等被繼承人曹永欽與相對人締結借名登記契約,借用相對人之名義為所有權之登記。曹永欽於民國113年1月6日死亡,該借名登記契約當然消滅,伊等得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767條第1 項、繼承法律關係及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包含伊等在內曹永欽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詎相對人近日突委請水電師傅至系爭房屋檢修,似有計畫將系爭房屋售與第三人,為避免兩造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信賴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第三人及抗告人權益受不測之損害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房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裁定認抗告人係依債權關係而主張,並非基於物權關係,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立法理由則謂:「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已明示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係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之聲請。本件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與曹永欽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消滅,故可請求相對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契約應為借名人即曹永欽與出名人即相對人間之債權契約,是抗告人之回復請求仍係本於債權關係而主張,原裁定尚無違誤。
三、抗告人固以其請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明示包含民法第767條第1 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本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聲請發給起訴證明之要件相符云云,執為抗告理由。惟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係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對於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或以其他方法妨害其所有權者,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故行使此請求權人之主體,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諸如破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代位權人或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之類),始得為之。惟查抗告人既主張其係因相對人與曹永欽間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始得請求相對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如上述,則抗告人顯非該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自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移轉登記請求。抗告人僅以其起訴時請求之規定有包含民法第767條第1 項,即謂其聲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云云,恝置其起訴事實顯與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不符而未論,自不足取。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應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