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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4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40號抗 告 人 楊鴻林上列抗告人因與張如兒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40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以相對人張如兒、張資溢、張家彰(下分稱其姓名,合稱相對人)為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3日向原法院提起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訴訟,經原法院於115年2月3日以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33萬3,3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3,978元,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對張如兒之債權額較伊代位請求分割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張寶惜所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張如兒所受利益價額為低,而應以伊對張如兒債權額27萬9,001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求為命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張家彰已於抗告人起訴前之112年7月31日死亡;張資溢經通知未表示意見;張如兒則陳述意見略以:張家彰死亡前,業經本院111年度家上移調字第93號裁定確認其對於張寶惜之繼承權不存在,且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價約為1,619萬9,838元,按伊應繼分2分之1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09萬9,919元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涉及財產權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並攸關當事人起訴、上訴是否合法,及訴訟應採如何之程序進行,更影響司法資源之有效分配及運用,具濃厚之公益色彩,故屬法院應依職權介入之事項,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或自認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42號裁定參照)。是債權人(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分割遺產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應以原告代位起訴時,債務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核定。

四、抗告人提起抗告固主張伊對張如兒之債權額較伊代位請求分割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系爭房地所受利益價額為低,應以伊對張如兒之債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云云,已與前揭說明不符,難謂有理。惟查:

㈠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為其等繼

承之遺產,應繼分各3分之1,因張如兒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為保全伊對張如兒之債權,乃代位張如兒訴請將系爭房地按相對人繼承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11頁)。惟按請求裁判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對象。本件抗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張如兒訴請相對人就張寶惜之遺產為分割,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起訴時被代位人張如兒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既攸關張寶惜之遺產範圍及金額,即應由原法院經調查後予以核定;原法院未盡調查義務,未命抗告人陳報張寶惜之遺產範圍,亦未調查張寶惜之遺產資料,再向相對人查明張寶惜之遺產是否均未分割,或僅餘系爭房地未分割,應待查明張寶惜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情形,得計算尚未分割之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後,再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從而,原法院未查明張寶惜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情形,僅以抗告人主張之系爭房地價值作為張寶惜之遺產價值,並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法自有未合。

㈡另張家彰業經本院於111年7月7日以111年度家上移調字第93

號裁定確認其對張寶惜之繼承權不存在確定,有上開裁定足參(見本院卷第29、30頁),且為抗告人、張如兒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51頁),則張家彰既非張寶惜遺產之繼承人,原法院仍以張如兒占張寶惜遺產應繼分比例即3分之1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屬有疑。況張家彰於抗告人起訴前之112年7月31日死亡,有張家彰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足見張家彰係無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抗告人對於起訴前已死亡之張家彰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有未合,原法院逕將張家彰列為被告,亦有未洽,附此敘明㈢綜上所述,原法院未查明張家彰於抗告人起訴前已死亡,張

寶惜遺產之繼承人僅張如兒、張資溢等2人,張寶惜所留整體遺產範圍及是否均尚未分割等情形,即逕以系爭房地曾於111年11月8日執行法院公告定第一次拍賣最低價格為1,600萬元,按張如兒之應繼分比例3分之1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33萬3,333元,自非妥適,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又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依法應表明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關涉法院之審判範圍,允宜由原法院闡明抗告人請求事項並依職權調查後確認之。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併予廢棄,由本案受訴之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