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4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42號抗 告 人 張翠娥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嘉宇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救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主張其伊年已70歲,無業,名下不動產遭法拍,僅賴勞工退休金維持生活,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等語,固據提出民國113年度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惟觀諸前揭財產資料,抗告人尚有全年收入新臺幣(下同)66萬8,058元(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另有投資總額200萬6,540元(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並非全無資力之人,且抗告人於抗告狀內陳明其已提出低收入戶證明之申請,尚待補正,然迄至本件裁定作成日止,均未收受抗告人補正之證明,佐以本院依職權查詢抗告人114年度財產總歸戶資料,抗告人仍保有上開投資金額不變,全年收入亦有30萬2,578元(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則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復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云云,難認已有釋明。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吳若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