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48號抗 告 人 陳佩芬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撤銷原法院關於民國90年2月12日90年度促字第301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對原處分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114年12月15日以114年度事聲字第15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略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下稱A地址)並非伊當時住所,伊當時住所為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下稱B地址),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失其效力,爰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又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2項、第5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伊自85年起移居B地址至91年,系爭支付命令送達A地址不合法等語,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88年綜合所得稅自動補稅額繳款書、89年申訴書及收據、91年11月29日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中斷保險費繳款單保管箱租用合約書、交通部電信局電信費通知單、電話費保證金收據寄發通知單、戶口名簿(90年8月7日換領)、戶籍謄本(88年8月18日、112年8月24日、113年3月1日)、臺灣北區電信管理局行動電話繳費收據、報費收據、保險單、要保書、保險費送金單、離婚協議書、學生基本資料表、成績通知單、借據、護照、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收移送法院滯納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執行費用繳款單、桃園縣稅捐稽徵處89年、90年地價稅繳款書、信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89年、90年地價稅繳款書、桃園縣稅捐稽徵處90年、91年地價稅繳款書、委託轉帳代繳稅款約定書為證(見促字卷附聲證2、原審卷第20-80頁、本院卷第25-63、71-85頁)。查抗告人之戶籍謄本記載其原住B地址,於91年6月3日遷入改制前臺北縣○○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改制後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下稱C地址,見本院卷第49、51頁),固可認抗告人未曾設籍於A地址,惟按戶籍地址僅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查:
㈠抗告人擔任伊當時配偶陳進棋之連帶保證人、共同與相對人
於87年3月間簽立之借據記載抗告人與陳進棋之地址均為A地址(見本院卷第123、124頁),堪認抗告人斯時應與陳進棋共同住居於A地址之事實。佐以抗告人與陳進棋於90年8月1日所簽離婚協議書第3條載明上開相對人債務及抵押權之處理方式(見本院卷第171頁),可見抗告人明知伊對相對人負有債務並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相對人於90年間即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未能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發給桃院木執90年執宇字第1009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記載抗告人之地址除A地址外,另有抗告人戶籍遷移後之C地址(見本院卷第147-148頁),嗣相對人將系爭支付命令債權輾轉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泰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群公司)、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德公司)後,長鑫公司、泰群公司、桃德公司接續於94年、97年、99年、100年、104年、106年、107年、110年、111年、112年、114年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有系爭債權憑證上之記載可稽(見本院卷第147-153頁);90年、94年、100年執行卷宗已銷毀(見本院卷第189-195頁),而現存執行卷宗可見執行法院於98年、99年間即將拍賣通知送達C地址並經抗告人本人簽收,有送達證書足憑(見桃園地院97年度司執字第91611號卷、99年度司執字第41453號卷),足認抗告人明知相對人及其債權受讓人已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並為強制執行。抗告人既從未爭執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合法性,迄系爭支付命令卷已逾10年保存期限而銷毀(見促字卷附檔案銷毀目錄)後,始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伊云云,自難信取。
㈡抗告人於112年8月18日始對桃德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原
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6685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3年度重訴字第21號)並聲請停止執行(112年度聲字第153號),主張:伊於此強制執行之前,不知負有連帶債務,從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通知云云(見本院卷第21-24頁之抗告人另案民事準備書狀、原審卷第98-100頁之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顯與前㈠所述事證不符,其主張難認可取,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亦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抗告人,而駁回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僅以系爭支付命令記載A地址為由,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於核發後3個月內送達而失其效力,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洵非有據。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所為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原處分之異議,經核均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