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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4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49號抗 告 人 江淑惠即高江淑惠代 理 人 謝子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準此,此「異議」程序性質類似於不服法官處理強制執行事件所為終局裁定之抗告程序,而相異於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4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司法事務官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為裁定,受裁定人不服該裁定提出異議,第一審法院法官始得審理該異議事件。

二、相對人持原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7470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所投保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70693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於114年8月22日核發扣押命令,嗣富邦人壽於114年9月5日函覆抗告人有保單號碼0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預估終止後解約金約為新臺幣(下同)54萬6,459元(下稱系爭解約金),抗告人於114年9月19日就前述執行方法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事官於114年12月15日裁定駁回異議(下稱系爭裁定),並於115年1月16日以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命富邦人壽將系爭解約金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相對人等債權人(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裁定以異議逾期為由,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到院。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對系爭執行命令提出異議,而非針對系爭裁定不服等語,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撤銷系爭執行命令。

四、經查,抗告人於115年2月5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載明就系爭執行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並列舉其認系爭執行命令有何違誤或疏漏之處,求為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等語(原法院卷第3至4頁),顯係就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而非就系爭裁定聲明不服。從而,原法院誤以抗告人係對系爭裁定不服,逕認抗告人異議逾期,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另由執行法院司事官就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令之聲明異議部分為適法之處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