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50號抗 告 人 吳俊宏(即吳金友之繼承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凃永裕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管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審共同聲請人吳香梅、吳俊德、吳季遐(下合稱吳香梅3人)、抗告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6年度執玄字第1700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本息範圍為強制執行,案分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395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發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據實報告自112年6月19日起至113年6月18日止,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7頁),相對人於113年7月5日陳報伊加入臺灣大車隊,以開多元計程車為業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5頁)。執行法院又於113年11月23日發執行命令限期相對人提供擔保或為自動履行,相對人於114年9月1日提出還款計畫(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83至189頁)。吳香梅3人、抗告人聲請執行法院管收債務人,經原法院法官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經查:㈠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
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須為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始得聲請執行法院管收債務人,此觀前開規定文義自明。
㈡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為臺北地院85年度重訴字第302號
和解筆錄,債權人為第三人吳金友,有系爭債權憑證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2頁)。吳金友於99年間死亡,第三人余粉(吳金友配偶,於114年間死亡)、吳香梅3人、抗告人(均為吳金友子女)為吳金友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1至61、177頁)。又余粉、吳香梅3人、抗告人前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3、65頁),就吳金友之遺產予以分割,其中臺北地院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之遺產權利人為吳香梅、吳俊德,分配比例各為2分之1,足認吳金友之繼承人中,乃由吳香梅、吳俊德取得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甚為明確。稽此,在系爭執行事件,僅吳香梅、吳俊德為債權人,吳季遐、抗告人並非債權人,則抗告人聲請執行法院管收相對人,自非有據。
三、從而,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聲請執行法院管收相對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尚諭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案訴訟標的價額逾新臺幣150萬元時,對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