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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4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57號抗 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代 理 人 林銘輝相 對 人 陳美齡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71996號裁定均廢棄。

異議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即抗告人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2年度執字第35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債務人即相對人為要保人、第三人劉邦興為被保險人,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投保之國華人壽新終身壽險(保單號碼IL007058,下稱系爭保單)所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終止之解約金、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債權(下稱系爭保單債權),於新臺幣(下同)2萬8,204元及自民國94年9月23日起算遲滯利息之範圍為強制執行,經併入同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1996號(下稱第171996號)執行事件共同執行。全球人壽收受扣押命令後於114年2月5日陳報斯時預估之解約金為19萬5,529元,且主契約有醫療險及健康險之性質(第171996號卷第15至19、27頁),承辦司法事務官因此於同年10月13日以第171996號裁定駁回債權人對於該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猶有未服,對之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意旨略以:系爭保單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人壽保險公會)通報之保險類別為「人壽保險」、險種項目為「一般」,全球人壽徒以其契約給付項目包含完全失能給付,即謂其主契約具有健康險及醫療險之性質,實有疑義,否則亦應就壽險部分查明得否分別解約等語。

二、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或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規定。又配合後二者規定新增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而將之限於健康保險、傷害保險為主契約時方有適用。

三、經查:㈠抗告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之系爭保單債權為強制

執行,全球人壽收受執行法院核發之扣押命令後,陳報斯時預估之解約金為19萬5,529元,且主契約有醫療險及健康險之性質,固如前述。惟全球人壽依據系爭保單之基本保障為身故及完全失能給付,前向人壽保險公會通報其保險類別為「人壽保險」、險種項目為「一般」;且其主契約屬於人壽保險(含身故及完全失能給付且不可分割),契約條款約定之給付項目,含所繳保險費之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各項目不得單獨保留或解約等情,有系爭保單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全球人壽114年4月14日函文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9、89至91頁)。是系爭保單雖約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如有完全失能之情事,得向保險人請求給付完全失能給付,然綜合該商品之設計架構、主要給付項目及核保評估等面向以觀,堪認其主契約之險種分類,仍歸屬於一般人壽保險契約,尚不因給付項目含有完全失能給付,即變更其性質。

㈡又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中最高標準者為臺北市之2萬0,379元,按1.2倍計算6個月所得金額為14萬6,729元(計算式:20,379×1.2×6=146,729,元以下4捨5入)。系爭保單之主契約既屬於人壽保險之性質,其預估之解約金數額復已逾上開6個月之總額,相對人亦無主張此係維持其與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並舉證加以證明,則抗告人主張系爭保單非前揭保險法規定所稱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等語,應屬可採。

四、從而,承辦司法事務官認系爭保單之主契約兼具健康險性質且不得分別解約,屬於保險法第129條之1所定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以原處分駁回債權人對該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以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依前說明,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之均予以廢棄,另由執行法院為適法之處置。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饒金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