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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4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60號抗 告 人 蕭雅莉代 理 人 謝政文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奕賢律師(即蕭可興之遺產管理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陸拾壹萬肆仟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提起預備訴之合併,先位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蕭可興之遺產範圍內,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備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於管理蕭可興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361萬4,000元(見原法院北司補卷第7至13頁)。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455萬7,040元,並據以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2萬2,628元。抗告人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略以:蕭可興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36,伊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為123萬7,696元,原裁定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全部交易價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當,爰聲明廢棄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預備訴之合併,雖有數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惟原告僅請求就其中一訴訟標的或訴之聲明為其勝訴判決,經濟上之利益並非複數,其訴訟標的價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為同法第77條之1第4項所明定。查系爭土地面積為2,531.65平方公尺,蕭可興權利範圍為1∕36,抗告人起訴時(即民國114年11月20日,見同上卷第7頁)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7,600元(見同上卷第57、59頁),其交易價值為123萬7,696元(計算式:25

31.65×1∕36×17,600=1,237,696,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價額較高之備位之訴訴訟標價金額361萬4,000元定之。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既經廢棄,其據以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