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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4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61號抗 告 人 久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碧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簡曾茂蓮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4月7日桃院永98司執七字第315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457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13年7月10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扣得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債權(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後執行法院於114年7月7日以北院信113司執黃字第144579號執行命令撤銷系爭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457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於115年1月27日以115年度執事聲字第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13年(抗告狀誤載為114年)5月30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國泰人壽公司遲至114年2月6日始回覆扣押情形,嗣後執行法院就系爭執行事件毫無進度,忽略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三人於收受扣押命令後10日內方得異議之規定,容忍第三人可無限期異議,且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13點規定於第三人尚未給付前,執行法院仍可撤銷已核發之收取或支付轉給命令,則第三人只需怠惰不為執行,俟法規改變即可依新法免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亦可無所作為,待新法修正後直接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完全背離強制執行制度之原意。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核發收取或支付轉給命令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前開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為系爭原則第13點第1項所明定,該項修正說明意旨揭示:

「因應上開規定之增訂,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針對保險法修正施行前經扣押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執行法院後續應為撤銷扣押命令之處理」。次按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乃所謂「不真正溯及既往」。是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除別有規定或特別情事,原則上應適用新法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114年6月18日保險法修正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自應適用現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又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相對人,至執行法院於113年7月10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時之保單解約金約為新臺幣(下同)12萬3,104元,有國泰人壽公司114年1月24日國壽字第1141013253號函文(下稱114年1月24日函文)及檢送附件可參(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3至35頁),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379元(本院卷第21頁)之1.2倍計算6個月金額即14萬6,729元(計算式:2萬0,379元×1.2倍×6月=14萬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屬不得扣押及強制執行之標的,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撤銷系爭扣押命令,自為適法。

㈡抗告人雖主張執行法院忽略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定,且於國

泰人壽公司回覆扣押情形後毫無進度,偏袒債務人及第三人云云。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查國泰人壽公司114年1月24日函文係向執行法院陳報強制執行有所得,並無聲明異議之意思,且迄至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撤銷系爭扣押命令前,抗告人亦未曾向執行法院聲請逕對國泰人壽公司為強制執行,此觀系爭執行卷宗即明,均與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執行法院未依該規定進行,自無違誤,抗告人前開主張,實無可採。又系爭原則係為利於執行法院妥適辦理債務人對保險人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宜所訂定,其中第13點係依現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就關於尚未終結之執行程序所為規範內容,實無逸脫現行保險法之規定,抗告人此部分指摘,亦無可採。至於國泰人壽公司是否延遲陳報,此不影響系爭扣押命令已到達並對外發生之效力,而執行法院是否未即核發收取或移轉命令,所涉乃執行效率問題,就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保險法修正公布時尚未終結,而應適用現行保險法進行執行程序之認定,仍無影響,無從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撤銷系爭扣押命令,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之認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莊佩頴附表:

保險契約(主約險別)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人 預估至113年7月10日保單解約金(新臺幣) 萬代福21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簡曾茂蓮 簡義益 12萬3,104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 筑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