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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4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63號抗 告 人 蕭金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玲玲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315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自明。查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經本院以115年4月2日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相對人迄未具狀表示意見,是本院已踐行上開程序,於裁定前已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得逕依卷證資料為審斷,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新北市○○區○○○段○○小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區○○段71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1/3回復原狀返還予其。原法院以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80萬8,733元,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萬1,177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已盜賣土地,土地所有權人並非相對人,伊如有能力交裁判費8萬1,177元,將敗訴浪費裁判費,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

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價,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法院若未命鑑定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於114年11月27日起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1/3回復原狀返還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而因抗告人未釋明系爭土地之市價,依上開說明,法院自得以抗告人起訴時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交易價額,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土地於114年度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萬2,000元(見原審卷外放資料),且依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見原審卷第21頁),系爭土地面積為96.35平方公尺,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應有部分1/3,據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0萬8,733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21萬2,000元×96.35平方公尺×1/3=680萬8,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1,177元。至抗告理由所指系爭土地遭相對人盜買、盜賣,抗告人得請求回復原狀等情,此乃實體爭執,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事項。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限期命相對人如數繳納裁判費,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潘曉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