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64號抗 告 人 李能宗
李文貞李文通李文滄相 對 人 李沛恩
李依宸李昀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結算合夥財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原法院起訴主張渠等被繼承人李文華與伊約定各以百分之20之比例出資,共同經營不動產投資事業(下稱系爭合夥),李文華於民國112年4月30日死亡,發生法定退夥之效力,伊應與相對人結算,爰依民法第689條規定,請求伊協同相對人結算系爭合夥於112年4月30日之合夥財產狀況;伊應於結算完成後,將李文華出資額及分配合夥利益給付予相對人,由原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218號受理。伊則辯以:系爭合夥由李文華、抗告人李能宗、李文滄於101年10月間向第三人陳政憲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承租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15年,搭建鐵皮廠房出租獲利,約定15年租期屆滿鐵皮廠房歸屬陳政憲所有。由李文華於同年月23日以每月62萬5000元將2筆土地及其上鐵皮廠房(下合稱系爭廠房)出租予第三人常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常宏公司),租賃期間自101年11月15日起至116年11月14日止。嗣系爭合夥於101年10月30日簽署合夥契約書,設立文華建築開發企業社(下稱文華企業社),由李文華擔任負責人,李文華僅於103年5月間與伊結算系爭合夥成立以來獲利,扣除承租土地、興建廠房等成本後,分配各合夥人利潤103萬3610元,即未再為分配。迄至112年5月系爭合夥累計獲利應有5344萬7500元,然文華企業社於112年4月30日之帳戶餘額為1451萬3188元,其中差額3893萬4312元為李文華不當挪用。李文華處理委任事務逾越權限,扣除按其出資比例可分得之合夥利益1068萬9500元(計算式:5344萬7500元×20%=1068萬9500元),相對人應連帶賠償2824萬4812元;常宏公司於每年10月簽發一年期12張租金支票支付租金,相對人李依宸於李文華112年4月30日過世後,仍向常宏公司收取系爭廠房租金支票及支付土地租金予陳政憲,無法律上原因受有896萬5000元利益,致系爭合夥受有損害等情,乃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反訴,依委任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㈠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文華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文華企業社2824萬4812元本息(下稱反訴聲明一,抗告人原請求3893萬4312元,嗣減縮如上,見原審影本卷一第127頁);㈡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李依宸返還文華企業社896萬5000元本息(下稱反訴聲明二)。伊提起反訴之原因事實與本訴訴訟標的及其攻防方法具相牽連關係,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理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詎原裁定認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訴訟標的或防禦方法,均難認有互相牽連之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而非合法,駁回伊之反訴,非無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07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使具有密切關連性之紛爭得於同一訴訟程序中一次解決,兼顧訴訟經濟之要求,並避免就同一基礎事實先後為相互矛盾之裁判。職是,「相牽連」之要件解釋,凡本訴與反訴之攻擊防禦方法、證據資料,於實際審理上具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足使兩造於同一程序中一次釐清相關同一法律關係所發生權利義務之紛爭者,即應認符合得提起反訴之要件,不應因法律依據形式上有所不同,即遽認不具牽連關係,致使紛爭遭割裂處理,徒增訟累,亦無助於實現裁判之一致性。
三、查相對人提起本訴,依民法第68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協同結算文華企業社於112年4月30日(即李文華退夥基準日)之合夥財產狀況,並依結算結果返還李文華之出資額及分配合夥利益。本訴之核心爭點,在於確認「退夥基準日之合夥財產及計算分配損益數額」,包含確認文華企業社之資產、負債及損益之正確計算。抗告人於反訴聲明一中主張,李文華擔任文華企業社負責人期間,自101年成立起至112年4月30日退夥前,累計挪用合夥財產3,893萬4,312元,致文華企業社帳戶餘額短少,文華企業社資產因而遭受減損。此一主張所涉及之爭點,與本訴結算合夥財產之爭點具有直接且不可分割之關聯,蓋合夥財產之結算,必以確認合夥財產之完整數額為前提;若李文華確有挪用公款之情事,則退夥基準日之合夥財產即與帳戶現存餘額不符,本訴之結算基礎亦將隨之變動。換言之,非先查明李文華有無挪用合夥財產及挪用之金額,即無從確定本訴中相對人得請求返還之出資額與應分配之合夥利益數額。故就此部分而言,本訴與反訴聲明一同以「系爭合夥關係存續期間之財產狀況」為共同之事實基礎,所涉及之帳冊憑證、資金流向等證據資料,亦相互重疊,顯具高度之審判資料共通性。此部分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其發生原因乃係基於同一合夥結算之法律關係,亦與抗告人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密切牽連,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定之相牽連要件,殆無疑義。
四、關於反訴聲明二相對人李依宸於李文華退夥後繼續收取租金部分:
1.按退夥後其他合夥人所受租金之損害,固與退夥結算無涉。惟查,依抗告人主張,承租人常宏公司早於李文華退夥前之111年10月間,即已預先簽發交付次年度之12張租金支票予李文華,李文華於112年4月30日死亡發生退夥效力後,係由其繼承人即相對人李依宸持續兌領該等租金支票至113年10月承租人暫停支付為止;相對人李依宸於訴訟中則辯稱,其係經抗告人同意而收取至115年租期屆滿為止等語。足見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及防禦方法,均係本於退夥前同一合夥法律關係之財產,且源自同一租約之主要原因相同,進而導致退夥後租金收取權歸屬之實體爭議。核其基礎事實關係密切,兩造之攻防與審判資料顯有共通性及牽連性,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本訴與反訴具備牽連關係,而得合併提起反訴。
2.況若強令抗告人就李依宸收取退夥後租金之不當得利,另行提起獨立訴訟,不僅造成訴訟資源之浪費,且兩案同涉系爭廠房租金及合夥財產之歸屬,由不同法院分別審理,倘若產生裁判矛盾之情形,更有害於法律秩序之安定。
五、原裁定以本訴係基於退夥後之結算請求,反訴係基於委任關係及不當得利,兩者法律依據不同、爭點迥異,訴訟資料無從互相利用為由,裁定駁回反訴,固非無見。惟原裁定未進一步審酌本訴之結算基礎,與反訴所主張合夥財產遭挪用之事實具有同一合夥結算之法律關係及主要原因相同,而有在實質上不可分割之關聯;亦未究明李依宸收取合夥租金之事實,與抗告人於本訴中所主張防禦方法之重疊性;更疏未考量分別起訴可能導致裁判矛盾及訴訟不經濟之後果,逕以法律依據形式上之差異,認定本訴與反訴不具牽連關係,所提反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為由,裁定駁回其反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陳婉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