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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4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67號抗 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 邱宏義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惟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為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項所分別明定。準此,若債權人已於分配期日1日前對分配表所載各債權或分配金額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而執行法院未更正分配表,異議程序尚未終結,該聲明異議人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受訴法院即不得以聲明異議人逾期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為由,認其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為不合法而予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0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法院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1條第4項規定,訂定委託辦理不動產拍賣變賣業務作業要點(下稱系爭委託要點),並據以將其113年度司執字第66068號強制執行事件,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融公司)以114年士金職字第94號辦理拍賣債務人張振昌財產等業務;台灣金融公司於拍賣後,製作民國114年11月5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訂於114年12月23日分配;嗣抗告人以其為系爭分配表所列普通債權人身分,就同表所列相對人之優先債權,於114年12月1日具狀聲明異議,且於114年12月29日對相對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相對人於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並於同日依系爭委託要點第13點第5項規定向台灣金融公司具狀陳報已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系爭分配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台灣金融公司所提抗告人聲明異議狀、陳報狀及所附本件起訴狀、系爭委託要點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至26頁、本院卷第29至65頁)。可見抗告人已於分配期日1日前對系爭分配表所列相對人之債權聲明異議,台灣金融公司並未更正分配表,異議尚未終結,抗告人復對相對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台灣金融公司為起訴之證明;則抗告人就系爭分配表所為聲明異議,即無視為撤回異議之情形,其所提本件訴訟,亦無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為起訴證明之情事。原裁定以抗告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為起訴之證明,其異議之聲明視為撤回,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亦為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本件訴訟,即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徐雍甯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