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68號抗 告 人 葉青緯上列抗告人因與葉震鑑等間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補字第260號所為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應就是否准予分割以及為如何之分割予以裁判,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原告應有部分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4年度重訴字第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新竹地院115年度補字第2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核定之金(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93萬8835元,應徵本件再審之訴裁判費8萬2698元,並限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乙節,有再審之起訴狀、原確定判決民事起訴狀(抗告人於該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為693萬8832元)、新竹地院112年度補字第1460號裁定(新竹地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93萬8835元)可憑(原法院卷第9-35頁、新竹地院113年度竹司調字第6號卷第9-23頁)。觀諸卷附原確定判決乃抗告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新竹縣新埔鎮北打鐵坑段大北坑小段144地號土地,該土地面積78,502平方公尺,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抗告人應有部分為4789/65016(新竹地院113年度竹司調字第6號卷第12、14頁),依前開意旨,抗告人起訴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93萬8835元(計算式:78,502平方公尺×1200元×4789/65016=693萬88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裁定依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依法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核定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過高、計算有誤,及裁判費應依原確定判決訴訟費用 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云云,要屬無據。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蔡子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紀昭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