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69號抗 告 人 林琳潔相 對 人 吳玉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貳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法院以:抗告人以其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向相對人借貸新臺幣(下同)72萬元,並開立面額各為36萬元之本票2 紙交付相對人,嗣其已清償完畢,故提起債權不存在之訴。起訴聲明第一項求為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並無72萬元之債權存在;第二項確認抗告人對相對人並無47萬元之債務。因抗告人並未敘明該2 項聲明是否屬同筆借貸關係,故均為獨立之請求,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19萬元,並依此裁定命抗告人限期補繳裁判費,抗告人就核定訴訟標的部分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準此,如原告就起訴聲明為一部更正,法院應僅以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查,抗告人就其起訴事實,陳明因其清償72元之借款債務後,相對人仍要其返還47萬元,為釐清兩造間法律關係,始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將其訴之聲明更正為「㈠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主張之借款新臺幣470,000元債權不存在。㈡相對人應返還抗告人所簽立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3、15頁)。可見抗告人起訴時所為聲明係屬一時疏漏,嗣本於其真意而更正其聲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自應以上開更正後之主張為準。核抗告人第㈠、㈡項聲明確認債權不存在及返還本票、借款契約書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屬互相競合關係,應擇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應以返還2紙本票面額即72萬元(3600002=720000),為訴訟標的價額。
原法院核定價額為119萬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固屬不得抗告,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即失所依附,應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後再行計算,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