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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7號抗 告 人 黃瑞妃

陳令偉

共 同送達代收人 陳守文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亨明間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所為一一四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三三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執原法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91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通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將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登記為相對人所有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219萬2,439元、138萬4,81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3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分別於民國114年3月27日、同年4月10日、同年月28日以新北院楓114司執順字第133號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代相對人辦理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嗣於同年7月21日以抗告人無正當理由逾期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向原法院聲請核發系爭不動產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證明文件(下稱系爭證明文件)遭拒,致無法依三重地政通知補正該文件,而被駁回代辦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之申請,伊非無正當理由不為補正,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二、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權,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前項通知,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交債權人逕行持送登記機關登記。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執行法院始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抗告人執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而相對人前

訴請抗告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件,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下稱另案判決)乙情,有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45號判決、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7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裁定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2至20頁),可見抗告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而系爭不動產雖經另案判決移轉所有權予相對人,惟尚登記在抗告人名下,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34至41頁),則抗告人聲請就系爭不動產執行時,需先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相對人所有。

㈡執行法院於114年3月27日、同年4月10日、同年月28日命抗告

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代相對人辦理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抗告人分別於同年5月8日、同年6月6日向三重地政申請代辦回復登記,經通知補正系爭證明文件,抗告人分別於114年5月8日、同年6月24日以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521號假處分事件案號(下稱另案假處分,詳后述)向原法院聲請核發系爭證明文件,遭原法院否准(下稱系爭拒發函)後,三重地政乃以抗告人無法補正系爭證明文件,駁回代辦回復登記之申請等情,有執行命令、送達證書、申請登記案件收據、執行法院函、駁回通知書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6至

28、46、48、55至56、60、78至82頁),足見抗告人已依三重地政補正要求向原法院聲請核發系爭證明文件,但因原法院拒發,致無法完成代辦回復登記事宜。觀諸系爭拒發函係以另有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而拒發系爭證明文件(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8、81頁),然抗告人即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非屬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2項規定,不得發給證明書件之有「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情;又相對人雖曾於109年對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假處分,並為另案假處分,惟相對人已於114年11月28日撤回該假處分之執行,並請求啟封塗銷查封登記,原法院並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5號裁定(下稱第6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系爭拒發函之異議等情,有原法院109年度全字第200號、第65號裁定、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1、45頁),可見第65號裁定駁回系爭拒發函之聲明異議,係因相對人已撤回系爭假處分,而非因有抗告人以外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事由,則抗告人未能提出系爭證明文件予三重地政,致無法依期完成代辦回復登記,是否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與執行法院得否駁回系爭不動產之執行之聲請,關係頗切,尚非無再調查審酌之必要。

㈢綜上,執行法院司事官逕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為由,以原處

分駁回其系爭不動產之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有違,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欠允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相對人業已撤回另案假處分之執行,則系爭不動產是否尚有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情,而不得發給系爭證明文件,自應由執行法院再為查明,爰將原處分及原裁定廢棄後,發回由執行法院司事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