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71號抗 告 人 楊仟合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志瑋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5年度全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捌拾萬元之範圍内為假扣押。相對人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得為抗告,抗告法院倘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將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之情事,核與假扣押程序之隱密性及旨在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有違。查,本件係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揆諸首開說明,爰不予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伊以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向相對人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0樓之0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於簽約時給付80萬元。詎相對人嗣後聯繫無著,遲未辦理過戶事宜,伊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80萬元,由原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89號審理(下稱本案訴訟)。近聞相對人正隱匿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明願供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於8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至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查抗告人主張兩造間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其已依約交付80萬元,惟相對人遲未辦理過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8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起訴狀、裁判費繳納收據(見原法院卷第9至13頁),可認抗告人已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原因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聲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變更印鑑證明,欲將系爭房地過戶他人變現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17至21頁),佐諸前揭補正通知書記載:系爭房地於115年1月5日由所有權人申請書狀補發作業...,且於同日變更戶政所存之印鑑等內容(見原法院卷第19頁;本院卷第17頁),益徵抗告人前揭主張非虛,即無法排除相對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應認抗告人就其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惟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說明,應准其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
四、從而,抗告人本件聲請既具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性,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裁定抗告人及相對人分別准、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吳孟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