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74號抗 告 人 魏新炎
魏新坪魏宥棋(魏新幸之承受訴訟人)
魏新杭魏新朋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柏蓉間聲請變更假執行擔保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訴訟上得為供擔保之客體,除當事人別有約定者外,以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有明定。惟所謂有價證券,係一種表彰財產權之證券,其權利之發生、行使或處分均須占有證券為之。又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係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原告而定,所供擔保自須得備償原告因被告不當阻止假執行所受之損害。
二、抗告人之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82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准伊等以新臺幣(下同)320萬7,735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伊等就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100(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土地)按實價登錄之價格計算,已逾上開應供擔保金額,聲請准許伊等改以系爭應有部分土地之權狀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法院認系爭應有部分土地換算之價值與320萬7,735元並不相當,以原裁定駁回伊等之聲請,顯有未當,爰對之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伊等以原判決宣判時等值之系爭應有部分土地權狀代之。
三、經查:本件依抗告人所提系爭土地實價登錄之平均單價每坪15萬8,700元,及系爭應有部分土地面積計算(見本院卷第10頁),抗告人所稱其等所有系爭應有部分土地之價值達672萬4,119元(換算約140.066平方公尺、42.37坪;42.37×158,700元=6,724,119元)等語,雖非全然無稽。惟所有權狀係不動產物權經地政機關登記後,發給權利人之憑證,只是證明擁有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合法憑證,單純移轉所有權狀之占有行為,並無法使其表彰之權利發生得喪變更之效果,自非有價證券。且變賣所有權狀尚無法換取所表彰所有權之價值,以所有權狀備償相對人因抗告人不當阻止假執行所受損害之目的亦將無從達成。依首揭說明,抗告人聲請改以其等所有之系爭應有部分土地權狀作為免為假執行之擔保,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否准抗告人變更擔保物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