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76號抗 告 人 李瑞雄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詹皇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1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原法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以原裁定更正115年1月28日該院113年度金字第175號判決(下稱175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該裁定於同年月9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回證卷第123頁)。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計至同年月19日止,因該日適逢農曆春節,延至休息日之次日即同年月23日止,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5日始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9頁民事抗告狀原法院收狀戳章),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