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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4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78號抗 告 人 林嘉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孫小麗間返還買賣價金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再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因民事訴訟法就第二審程序之進行採續審制,第二審法院就上訴事件為本案判決時,對於當事人在第一審所為關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提出之各項攻擊或防禦方法,均已重為審查,故對於第一審判決應無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必要(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538號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下稱原第一審判決),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5月13日以113年度上字第114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於114年7月29日以113年度上字第114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判決、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09頁至第124頁)。系爭訴訟既經本院為第二審本案判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自不得對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是抗告人對原第一審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從而,原法院以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