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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4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79號抗 告 人 林嘉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孫小麗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149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85202號受理,並囑託原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938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惟伊已向原法院提起115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之訴(

下稱本案訴訟),系爭執行事件倘不停止執行,勢難回復原狀,伊願變更擔保品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4之不動產。為此伊聲請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 ,為此聲明不服,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原法院以起訴不合法為由,於民國115年2月9日以115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起訴,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15年度抗字第47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則依前開說明,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必要,不應准許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