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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8號抗 告 人 旭鴻染整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良旭相 對 人 旭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信峯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另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4年9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與共同被告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於收受裁定後20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7萬2,379元(見原法院卷四第153-160頁),該裁定於同年10月3日送達抗告人營業所即桃園市○○區○○路00號,及法定代理人張良旭住所即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分別經抗告人收發室人員簽收、以及○○○○管理委員會管理員簽收,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四第173、175頁)。惟抗告人逾期未依限補正,亦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稽(見原法院卷四第193、197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伊公司所在地因涉訟停業,現場並無常駐警衛,郵差常因無人應門而將郵件置放未封閉之守衛室,原裁定未曾對伊送達云云。惟原裁定送達抗告人營業所及法定代理人住所,由受僱人即收發室人員、管理員簽收,抗告人於原法院及本院所提出之民事抗告狀,均記載其營業所為桃園市○○區○○路00號(原法院卷四第176-1頁、本院卷第9頁),並無變更其送達處所,可見原裁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則抗告人既未補正繳足上訴裁判費,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溫祖明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