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80號抗 告 人 劉家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皇翔歡喜城管理委員會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全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固為同條第4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及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亦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然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往往係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為期法院能正確判斷有無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始明定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惟如法院已得為正確判斷,或認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法院仍得不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尚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23號、98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院經斟酌抗告人所提書狀、相關事證及相對人於原法院之陳述意見內容,並審酌全案情節後,已可為正確之判斷(詳如後述),即無使相對人於抗告程序再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皇翔歡喜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當選為相對人第十屆管理委員及財務委員,任期至民國115年8月20日止,為無給職。詎相對人竟於115年1月15日公告罷免伊財務委員職務,並推選第三人余駿緯自115年1月11日起接任之,惟伊迄今未能取得罷免連署書,且聽聞同意罷免人數可能未超過法定人數,相對人罷免程序不合法,且相對人所稱罷免事由均非可歸責於伊,伊乃忠實履行財務委員職責,並無過錯,伊已起訴確認伊財務委員資格存在。兩造對於伊是否具有財務委員身分之法律關係既有爭執,且伊之任期至115年8月20日止,如不採取保全程序,即便伊日後取得勝訴判決,亦無法回復財務委員職務;又系爭社區部分管理費流入凱基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下稱系爭信託專戶),而系爭信託專戶係以何人名義開戶?開戶契約書約定為何?款項收支情形為何?均有所不明,有待伊追查弊端,且財務委員職司管理費收支簽核、銀行取款條用印等重大事項,倘不准伊於上開確認訴訟確定前繼續行使財務委員權責,將造成伊及全體住戶重大無法彌補之急迫危險;若准許本件定暫時處分,相對人並無額外財產支出,反而得到伊提供財務管理之助益,兩相比較之下,伊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利益或防免損害顯然大於相對人所受不利益或損害,故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裁定准予伊於確認財務委員資格存在訴訟判決確定前,得繼續行使相對人之財務委員權利至115年8月20日止。原法院以原裁定(115年度全字第15號)駁回伊之聲請,係屬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三、相對人於原法院陳述意見略以:伊係以抗告人違反規約所定審查財報之義務及私自拿走社區硬碟為由,依規約第12條第4項第4款規定,經17位委員(共25位委員,已超過規約規定之2/3比例)簽署同意罷免書,罷免其財務委員之職務 (任意課扣清潔廠商服務費並不在罷免理由中),並於115年1月份例會中由2位監察委員共同檢視罷免連署,同意該職務罷免案為有效,列入會議記錄備查,已生合法罷免之效力,抗告人遭罷免財務委員職務後仍具有一般管理委員身分,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又因抗告人提起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往來銀行已拒絕辦理財務委員印鑑變更,嚴重延宕社區保全、清潔等例行性費用支出用印取款流程,倘帳戶無法動用之狀態持續下去,勢將影響社區治安、設備安全與住戶基本生活維護,更可能導致公共安全風險擴大,而抗告人僅為其個人職務爭議,即以本件保全程序阻斷社區整體財務正常運作,致全體1,840戶住戶之共同利益、生命及財產安全暴露於高度風險中,顯已逾越權利行使之合理範圍、違反比例原則,亦屬權利濫用,不應予以保護。如認有准許之必要,亦請命抗告人提供約相當於社區3個月總支出即新臺幣(下同)1,260萬元以上之擔保金,俾保障相對人及全體住戶之財產權益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均應釋明。而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22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而定。苟不能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存在,自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五、經查:㈠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
抗告人主張伊原為系爭社區之財務委員,嗣相對人以115年1月15日公告表示於115年1月份例會中書面連署罷免伊財務委員職務,伊認為該罷免連署不合法且無效,業已於115年2月23日提起確認財務委員資格存在訴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社區公告、確認財務委員資格存在之起訴狀等件影本(見原法院卷第15頁、本院卷第41頁)為憑,可見兩造就抗告人是否為系爭社區財務委員有所爭執,堪認抗告人已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並得經由本案訴訟(即確認財務委員資格存在訴訟)以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乙節予以釋明。
㈡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
⒈抗告人自承伊擔任系爭社區財務委員乃無給職(見原法院卷
第145頁),又抗告人表示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第十屆管理委員(見原法院卷第5頁),相對人亦不否認抗告人雖遭罷免財務委員職務,但仍保有管理委員資格(見原法院卷第39頁);再依抗告人所提系爭社區財務管理監督辦法(下稱系爭辦法,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其中第9條已明定管理委員應隨時查核帳務,且社區住戶對財務報表有疑義或建議,均可隨時向相對人提出申請查閱(見本院卷第47頁);是抗告人雖遭相對人罷免喪失財務委員身分,惟此本為無給職,尚難認有何財產上損失,不影響自身收入之生存問題,且仍得本於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管理委員身分,依系爭辦法隨時向相對人申請查閱系爭社區相關財務憑證,以了解及監督管理費之收支情形,並非唯有抗告人仍具財務委員身分始能達成其取得系爭社區財務憑證、監督管理費流向之目的,則使抗告人繼續忍受不能行使財務委員權責至本案判決確定時止,並無損害已達極為重大或難以回復,且令抗告人繼續承受顯屬過苛之程度。⒉又抗告人固質疑系爭社區部分管理費流入系爭信託專戶,卻
未顯示在社區財務報表內,恐有大筆管理費收入去向不明之疑義云云,而相對人則於原法院陳明管理費以超商繳交、ATM轉帳、信用卡轉帳之金額將進入系爭信託專戶,系爭信託專戶再於每月9日、19日轉入系爭社區之土地銀行帳戶,如製作財務報表時金額尚在系爭信託專戶者,則以在途名義顯示在該月財務收支結餘表內等情(見原法院卷第181、185至204頁),核屬兩造間就系爭社區財務報表及附屬資料編列及解讀、查帳之糾紛,猶待釐清,本無從以此推論相對人有何重大失職等嚴重損害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行為,不得以此逕認抗告人有繼續保有財務委員身分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
⒊再細觀系爭辦法之全文意旨(本院卷第43至47頁),就系爭
社區管理費之收、支流程均定有相當制度,且採購金額超過3千元需報備財務委員同意、採購金額3千元以上需權責委員及財務委員簽核、採購金額1萬元至3萬元以上需權責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主任委員簽核、採購金額3萬元至10萬元需3家廠商或議價比價後提報相對人開會過半數同意、採購金額超過10萬元則需採公開招標並提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無論何人擔任財務委員,其能自行決定之採購金額僅3千元以下;又衡諸相對人於罷免抗告人財務委員職務後,已另行推選第三人余駿緯自115年1月11日起接任(見原法院卷第15頁),不致影響系爭社區財務收支審核及簽核用印等事務,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由余駿緯接任財務委員職務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則比較衡量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及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綜合審酌本件聲請之准駁對於兩造是否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兩造所受利益之權衡、對系爭社區之影響等一切情狀,尚無法使本院對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難謂抗告人已就定暫時狀態之原因盡釋明之責。
六、綜上所陳,抗告人雖已釋明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得經由確認財務委員資格存在之本案訴訟予以確定,惟抗告人未能釋明倘不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無法防止急迫之危險或重大之損害發生,而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予以避免或防止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仍不應准許。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所陳相對人罷免程序違法且無效,伊就相對人所稱之違失均有不可歸責事由乙節,核屬本案訴訟應判斷之實體事項,並非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