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81號抗 告 人 李芸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原富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7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為得抗告之裁定,但關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以所核定之標的價額而計算,所為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得抗告之明文,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是對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非對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有抗告時,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以原裁定命其於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7,591元。抗告人不服,於115年1月9日提出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詐騙抗告人,法拍抗告人名下房產,造成抗告人經濟困難、身心受創,裁判費應由相對人支付等語(本院卷第9頁)。核其抗告理由僅主張裁判費應由相對人繳納,並未就原裁定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表示不服。依上開說明,係對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用部分提起抗告,此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林怡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但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