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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4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82號抗 告 人 吳則賢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宗洲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第三人郭清香繼受原債權人周蓓琳之原法院民國109年5月24日士院擎109司執雙字第804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68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嗣郭清香將該債權讓與相對人,相對人於114年7月25日聲請追加執行抗告人依本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47號分割遺產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就被繼承人吳朝惠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對第三人中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中信投資等2公司)股份債權(下稱系爭股份債權),依其應繼分比例4分之1所分配取得之債權額(下稱系爭股份債權分配額【參司執5688號卷第445至451頁相對人民事聲請追加執行狀】),執行法院於同年8月26日對系爭股份債權分配額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參司執5688號卷第499頁】),抗告人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10月1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68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5年3月16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股份債權尚未經吳朝惠全體繼承人合法分割,仍屬全體繼承人共有,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處分,非屬可供執行標的,且系爭股份債權為種類之債,依民法第200條第2項規定,特定給付須債權人與債務人合意。又中信投資等2公司設址均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轄區,執行法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4項規定囑託臺北地院執行,逕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之執行程序亦有不當。爰求為廢棄原裁定,撤銷扣押系爭股份債權分配額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法院就多數人共有之債權所為裁判分割,為形成判決,其

主文諭知對第三人之債權分割,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各共有人就分配之債權額對第三人取得債權之效力,分得人得本於實體法上債權人之地位,逕向第三人請求給付。又對第三人債權之分割判決,除有金錢補償之情形外,各共有人間非互為債務人,分割判決確定時共有關係即告消滅,第三人對原債權共有人全體已不負清償全部債務之責,代之以對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債權額,分別負給付義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確定判決將被繼承人吳朝惠所遺對中信投資等2公司之系爭股份債權由抗告人在內之4名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各4分之1(參執事聲卷第451至475頁系爭確定判決),係屬債權分割判決,包括抗告人在內之各共有人,均因判決確定而取得系爭股份債權各4分之1債權額,共有關係已告消滅。相對人聲請執行抗告人依系爭確定判決已分配取得之系爭股份債權分配額,要無民法第819條第2項關於共有物處分規定之適用。又相對人係聲請執行抗告人依系爭股份債權分配額對中信投資等2公司請求交付股票、現金股利等金錢孳息之債權,亦與民法第200條種類之債規定無涉。另執行法院已於115年4月14日就系爭股份債權分配額發函囑託臺北地院執行,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實,自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4項規定之情。依上,執行法院就系爭股份債權分配額之執行程序,於法無違。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林伊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伶芳附表:編號 財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中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92,025股 10,910,054元暨其孳息 2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0,145股 7,967,889元暨其孳息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