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85號抗 告 人 吳哲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茂榮大廈管理委員會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2270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鴻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及吳寶玉所有之桃園市○○街0段00號13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已出租予伊,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欲排除伊對上開建物之占有,伊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詎原法院判決駁回訴訟,並於民國115年1月12日以114年度聲字第289號裁定(下稱289號裁定)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伊不服提起抗告,仍遭原法院於115年2月10日以逾期為由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惟289號裁定抗告期限應為115年2月3日,非115年2月2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有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抗告逾期者,為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即明。
三、經查,289號裁定於115年1月2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7頁),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至同年2月2日已屆滿(同年1月31日、2月1日為星期例假日,順延2日),抗告人遲至同年2月3日始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上訴狀(其中對原裁定不服部分,視同提起抗告,見原法院卷第31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裁定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吳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