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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4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87號抗 告 人 蘇秀蘭代 理 人 陳信亮律師相 對 人 廖國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全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處分抗告法院為裁定前,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8條第2項規定,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並以民事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經原法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將民事抗告狀繕本寄予相對人(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並通知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就抗告內容表示意見,該通知亦於同年4月14日送達相對人(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相對人已於同年4月20日提出民事答辯狀(見本院卷第27頁),應認本件已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及第三人廖國宏、廖國甫、廖保順均為被繼承人廖忠信之繼承人,其等於101年7月9日就先袓廖欽福第七房總資產分配事宜簽署財產分配同意書,約定第三人慶旺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慶旺公司)全部股份歸屬相對人單一擁有,兩造復於107年8月16日家族會議中確認慶旺公司之股東結構,即慶旺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相對人出資額為900萬元、抗告人出資額為90萬元、第三人黃子娟出資額為10萬元,並協議自108年1月1日起關於各公司負責人變更及稅務相關事務均交由各房自行管理,然因相對人長期居住在美國,遂將慶旺公司事務委由抗告人協助處理,詎抗告人未經相對人同意,分別於110年5月18日、110年6月30日、110年12月13日,偽造相對人簽名辦理慶旺公司增資、資本額轉讓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並將前開3次增資及資本額轉讓等行為所增加之出資額合計2,135萬2,000元(下稱系爭出資額)均登記於自己名下。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起返還出資額訴訟(案列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69號,下稱本案訴訟),又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中就前開事實並不爭執,惟仍拒絕返還系爭出資額予相對人,抗告人極有可能為免訴訟結果對其不利或為免遭受假執行,而將系爭出資額移轉或設定信託、設定質權予第三人,此舉將導致相對人縱獲勝訴判決,日後亦有無法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抗告人就系爭出資額為移轉、設定信託、設定質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原裁定准相對人以64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就抗告人所有系爭出資額為移轉、設定信託、設定質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案訴訟請求抗告人移轉系爭出資額,然相對人並未就本案訴訟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為任何釋明,自無從以供擔保完全替代釋明,原裁定准予假處分,顯非適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故債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五、經查:㈠相對人主張慶旺公司股權為相對人單獨所有,然抗告人未經

其同意分別於110年5月18日、110年6月30日、110年12月13日,偽造相對人簽名辦理慶旺公司增資、資本額轉讓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並將前開3次增資及資本額轉讓等行為所增加之系爭出資額均登記於自己名下,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等節,業據相對人提出財產分配同意書、家族會議紀錄節本、慶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本案訴訟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一審判決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41頁),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另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中就「慶旺公司股權為相對人單獨所有,相對人為慶旺公司最終暨實質受益人」、「慶旺公司110年5月18日、110年6月30日、110年12月13日股東同意書上相對人簽名,均非相對人本人親簽」、「抗告人受相對人委任,為相對人處理慶旺公司事務」等事實均不爭執,此觀本案訴訟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一審判決所載兩造不爭執事項即明(見原審卷第22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惟抗告人仍拒絕返還系爭出資額予相對人,衡以抗告人現登記為慶旺公司之代表人,此有臺北市政府112年8月7日府產業商字第11251849600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53頁),又有限公司股東出資轉讓,依公司法第111條規定辦理即生效力,登記機關無法禁止股東轉讓出資額,亦有臺北市商業處115年1月23日北市商二字第115600046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且抗告人亦自承前有自行移轉相對人158萬2,000元出資額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3頁即本案訴訟一審判決第2頁),則倘抗告人將系爭出資額轉讓予不知情之第三人,並辦理股東名簿變更,使第三人善意受讓取得系爭出資額,或將系爭出資額設定信託、設定質權予他人,將使相對人日後即使取得本案訴訟勝訴判決,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原因,亦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並未就本案訴訟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為任何釋明,無從以供擔保完全替代釋明,原裁定准予假處分,顯非適法云云。惟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64號、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已足使法院就相對人所主張避免請求標的現狀變更之假處分原因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自與全未釋明有間,雖其釋明尚有未足,然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得命其供擔保後准為假處分,原裁定並酌定以640萬元之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就假處分請求及原因堪認均已有相當釋明,且就其釋明不足部分,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假處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准予相對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怡芬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