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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4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88號抗 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豐銘、黃晏慧、黃致凱、黃品瑄、黃致豪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510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二、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肆仟玖佰玖拾玖元。

三、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債務人黃致崴(下以姓名稱之)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6萬2,929元本息,嗣黃致崴未依約還款,伊取得原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3672號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24699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之後換發為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984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迄未受償。黃致崴、被代位人邵麗華(黃致崴之母,下以姓名稱之)及相對人黃豐銘、黃晏慧、黃致凱、黃品瑄、黃致豪(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黃仁祥(下以姓名稱之)如附表所示遺產(下合稱系爭房地),應繼分比例各7分之1,並登記為公同共有,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嗣黃致崴於112年11月27日死亡無配偶、子嗣,遂由邵麗華繼承黃致崴就系爭房地應繼分比例7分之1,惟邵麗華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伊無從執行求償,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黃仁祥全數遺產。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62萬9,999元,並命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6,361元。抗告人對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黃致崴應繼分僅有7分之1,其分割後可得利益僅黃致崴應繼分比例7分之1,應以該比例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代位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分割遺產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人代位起訴時,債務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核定。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房地,自應以黃仁祥之遺產於起訴時總價額按債務人黃致崴應繼分比例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於114年7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系爭房地之屋齡約52年,參以系爭房地客觀條件相當之鄰近不動產於起訴前1年內與該建物型態、屋齡相近之不動產交易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5萬4,562元,有原法院依職權調取之實價登錄資料可稽(原法院卷第319頁),系爭房地之總面積為82.20平方公尺(原法院卷第21頁),依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客觀交易價格為1,270萬4,996元(154,562元X82.20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以債務人黃致崴對系爭房地之應繼分7分之1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1萬4,999元(12,704,996元÷7,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1萬4,999元,原裁定以7分之2計算,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62萬9,999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另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112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並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盈真附表:

編號 不動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㈠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4 107平方公尺 ㈡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公同共有全部 82.20平方公尺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