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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4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89號抗 告 人 王修勤上列抗告人因鼎隆苑管理委員會與張駿銳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24號處證人罰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3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正當理由,係指證人非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背其到場義務者而言,須因證人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不能到場,或因患病、緊急公務致無法準時到場,始得謂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通知伊擔任114年度訴字第1924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證人,伊非故意不到場,乃不夠理解證人義務之權限,致未到庭而遭裁罰,伊願意下次庭期到場履行證人義務,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原法院審理鼎隆苑管理委員會與張駿銳間之系爭事件,經原法院通知抗告人應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下午3時到庭作證,其開庭通知於同年12月5日送達抗告人本人,然抗告人未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法院再通知抗告人應於115年3月2日下午2時40分到庭作證,其開庭通知已於114年12月18日送達抗告人之同居人收受,抗告人仍未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有何不能到場之正當理由等情,有言詞辯論期日送達證書、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97、405、417、421頁),足認抗告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抗告人雖稱其不夠理解證人義務之權限致未到庭作證云云,然原法院通知抗告人到庭作證,開庭通知均載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者,得科罰新台幣3萬元整」文字,且告知:「如到庭後得請領證人日費500元及交通費30元,總計530元」等語,抗告人收受開庭通知,自已知悉到庭擔任證人之權利義務,仍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場,其上開所辯為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事由而未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證言,原法院裁處抗告人罰鍰1萬2,000元,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