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90號抗 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訴訟代理人 黃莉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素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9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投保之安康久久殘廢照護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債權,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0926號受理,併入同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450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富邦人壽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經富邦人壽陳報扣得相對人為要保人之系爭保險債權,且系爭保險主約為一般壽險及健康險,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14年10月27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450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系爭保險解約金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5年3月2日以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9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險之保單名稱為終身壽險,係人壽保險性質,無從因其具健康險內容即認系爭保險係健康保險,原處分逕予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為維繫保戶生命身體健康及生活經濟安定,避免執行機關強制執行債務人之健康及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及第132條之1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及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亦為114年6月27日修正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第2項所明定。
四、經查:系爭保險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28萬6851元,主契約具一般壽險、健康險性質乙情,有富邦人壽113年3月29日陳報狀可稽(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81頁至第182頁),且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及第16條約定,如相對人於保險期間發生約定之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殘廢,尚得依約領取殘廢保險金及生活扶助保險金,核屬前揭規定之健康及傷害保險,有系爭保險契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足見系爭保險亦兼具健康及傷害保險之性質;又系爭保險契約無法分割壽險與健康險部分,僅能全部解約等情,亦有富邦人壽115年4月21日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足見系爭保險之解約金自亦包含健康及傷害保險部分之解約金,核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及第132條之1規定範圍,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如執行法院逕將系爭保險解約,將使系爭保險之健康及傷害保險部分同時失效,難謂符合前揭規定意旨。抗告意旨徒以系爭保險名稱為壽險,即謂系爭保險為人壽保險,得就其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云云,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系爭保險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法 官 林于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