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93號抗 告 人 蔡喜信相 對 人 潘承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補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33萬1744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則,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求為命:㈠抗告人應騰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㈡抗告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2萬5000元之判決。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22萬9179元,並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7591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應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估算系爭房屋之客觀價值,然原裁定卻以110年間系爭房屋之同社區9樓房地實價登錄之價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卻未說明何以迄今已逾5年之鄰屋價格,較選任估價師進行估價,更能反應起訴時之客觀價值;且聲明㈡後段部分,係因定期給付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僅計算起訴前1日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833元,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訴請抗告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並給付2萬5000元,及自114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2萬5000元,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屋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加計租金及起訴前已發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核定之,且不併算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
㈡系爭房地係公寓大廈(華廈)之10樓房地,於103年間登記為
相對人所有後未經交易,有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補字卷第17至23頁)。然審酌內政部就不動產交易價格所採實價登錄制度,趨近客觀市場交易價格,參考與系爭房屋路段接近、房型相似等客觀條件相當之鄰近同為公寓大廈(華廈)之房地,於本件起訴前3月即114年6月30日出售實價登錄交易資料2筆,其單價平均為每平方公尺為14萬5600元(未含共用部分),有GOOGLE地圖、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7、59至62頁)。準此,依此單價標準,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即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計為1945萬7984元【(115.08㎡+13.01㎡+5.55㎡)14萬5600元=1945萬7984元)】。再依房地比,即依房屋課稅現值與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系爭房屋之價值,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即114年之課稅現值為81萬3100元(見本院卷第43頁),其坐落基地即依114年度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為397萬2993元(6萬8100元/㎡×718.48㎡×權利範圍812/10000=397萬29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見本院卷第27頁),合計為478萬6093元,該房屋額占房地總價額比例約為16.99%,則系爭房屋之交易價格應為330萬5911元(1945萬7984元×16.99%)。原裁定持用5年前之實價登錄資料為計算,自有未洽。則再加計相對人聲明請求抗告人給付之租金2萬5000元及起訴前1日即114年10月1日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2萬5833元【2萬5000元+(2萬5000元÷30×1=83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3萬1744元(330萬5911元+2萬5833元)。至抗告人雖主張應囑託估價師鑑定系爭房屋之客觀價值,另聲明㈡後段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請求屬定期給付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云云,然本院認依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依實價登錄制度所登錄之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業如前述,抗告人復未提出相關事證,足使本院認上開實價登錄資料之交易價格偏高或過低,是無再囑託鑑定之必要。至聲明㈡後段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係因遷讓房屋而提起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於起訴後之孳息本不應併計其價額,是抗告人上開主張,均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3萬1744元,原法院核定為222萬9179元,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本院予以廢棄,則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無可維持,爰併予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案訴訟標的價額逾新臺幣150萬元時,對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士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