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98號抗 告 人 林福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蘭陽林姓興德會間第三人聲請閱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蘭陽林姓興德會(下稱林姓興德會)之會員代表,經比較林姓興德會民國42年與106年修訂之章程,可知章程架構已被重大變更,此係有人欲掌控林姓興德會龐大資產所為,伊聲請閱覽原法院98年度核字第699號鄉鎮市調解核定事件(下稱系爭調解核定事件)之目的非僅為出賣土地之小部分違法爭議,而是為求證及取得相關章程變動之附件,俾利日後對相關人員採取法律行動,原裁定駁回伊閱卷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非系爭調解核定事件之當事人,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卷,經本院依同條第2項規定函詢林姓興德會是否同意抗告人閱覽卷宗,林姓興德會已函覆不予同意(見本院卷第29頁)。抗告人雖以閱卷目的係為求證及取得林姓興德會章程變動之附件,俾利日後對相關人員採取法律行動,惟所稱法律行動未敘明係其與何人間何訴訟,所述顯不能認為抗告人已釋明與系爭調解核定事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本院無從憑抗告人提出書狀所述內容,查知系爭調解核定事件究竟對抗告人有何法律上利益,抗告人既未釋明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復經林姓興德會函覆不同意抗告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本件聲請自屬於法不合。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吳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