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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4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99號抗 告 人 林朱月琴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清福等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以郵寄起訴狀之方式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292號受理(下稱系爭案件),而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41、242地號土地)於同日因地政機關辦理逕為分割,新增同段241之1、242之1、242之2地號土地(下合稱241之1地號等3筆土地),對照分割前、後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土地總面積相同,且土地位置亦相同,顯然屬同一土地,原法院就系爭案件審理之土地標的並未改變,則原法院於114年6月17日所為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之不動產僅記載分割前之地號,乃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更正包含新增之241之1地號等3筆土地。

原法院於114年12月24日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之判決更正聲請,顯係忽略逕為分割前、後土地僅地號有所變更,實為同一筆土地之特性,且伊起訴時無法預見241、242地號土地於同日遭地政機關逕為分割,現地政機關拒絕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已影響原判決之執行力,倘強令伊需另行提起訴訟,可能有一事不再理之爭議,本件相對人眾多,亦浪費司法資源,原裁定之認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更正原判決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更正(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之系爭案件起訴狀係於113年11月7日送達原法院(系爭案件卷第9頁之原法院收狀戳章),斯時始生案件繫屬效力,而241、242地號土地則於113年11月6日因逕為分割而新增241之1地號等3筆土地,有抗告人提出241之1地號等3筆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可查(系爭案件卷第421至430頁),顯見241、242地號土地逕為分割時點在系爭案件繫屬原法院之前,故原法院受理系爭案件時之241、242地號土地既與新增之241之1地號等3筆土地之地號及面積均不同,而為不同之土地標的,且抗告人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附表均表明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標的為241、242地號土地,迄至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包括新增之241之1地號等3筆土地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案件卷宗確認無訛,足認原法院審理範圍僅有抗告人主張之241、242地號土地,則原判決附表「不動產標示」部分未包括241之1地號等3筆土地,自無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裁定更正之情形。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抗告人起訴聲明僅以地號特定請求塗銷抵押權之土地標的,縱分割前、後地號之土地總面積相同,仍難認定抗告人起訴請求審理之範圍亦包括新增之241之1地號等3筆土地。又抗告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就其所有土地經地政機關逕為分割一事,實難諉為不知,尚無不可歸責事由致無從於系爭案件言詞辯論終結為追加。另原判決範圍並未包括241之1地號等3筆土地,地政機關拒絕塗銷241之1地號等3筆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應無原判決執行力受影響之問題,抗告人嗣後就241之1地號等3筆土地再行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抗告人前揭主張,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附表未記載241之1等3筆土地,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之顯然錯誤。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判決更正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 筑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