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01號抗 告 人 陳沛宸(原名:陳柔諮)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9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所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695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當事人,為確認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記載之完整性,聲請交付當日法庭錄音光碟,俾便核對筆錄,以維護伊之法律上利益。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已釋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主張,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抗告人係在聲請期間內提出聲請,倘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等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其聲請交付系爭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自應予准許。原法院逕以抗告人未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情事為由,而為其不利之裁定,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抗告人聲請交付之錄音光碟在原法院,宜由原法院就近查明其有無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之情形,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溫祖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