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03號抗 告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救字第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以裁定命其於受該裁定3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5年2月23日送達於抗告人乙節,有前揭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5年3月20日以115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抗告裁判費等情,亦有本院前開裁定、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41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