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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4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05號抗 告 人 程書安相 對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相 對 人 程秀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士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183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程秀山(下稱姓名)於第三人捷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迅公司)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為囑託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助字第285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民國105年6月22日核發扣薪命令,禁止程秀山收取每月得對捷迅公司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或為其他處分,捷迅公司亦不得對程秀山清償(見執行影卷第19至21頁);復於同年7月12日核發移轉命令,自105年7月起應依移轉命令將上開債權移轉於中小企銀(見執行影卷第59至61頁),經程秀山聲明異議後,執行法院於同年9月19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上開移轉命令之扣薪比例酌減為四分之一(見執行影卷第147至150頁)。抗告人於114年11月13日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確認中小企銀對其與程秀山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停止對程秀山每月薪資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三、經查:㈠抗告人以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依其起

訴狀所載原因事實係主張程秀山為其胞弟,從未參與公司經營或借款決議,為無辜受害者,自105年8月5日起迄今經執行法院扣其四分之一薪資,嚴重影響其基本生活,為不可回復損害等情(見士司補卷第12頁),惟依前述,執行法院所為上開扣薪及移轉命令,其執行標的物乃程秀山對捷迅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核屬程秀山基於與捷迅公司間僱傭關係每月所得請求之權利,自屬程秀山所有之財產權,抗告人既非該僱傭關係之當事人,該薪資債權即與其無關,是依抗告人主張內容,顯然不存在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至抗告人其餘所稱中小企銀對其與程秀山之債權來源證據不齊全、涉嫌偽造等,均屬對於中小企銀所持確定之支付命令而為爭執,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有別,亦無從認為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基此,抗告人據此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扣薪及移轉命令之執行程序,均非有據。

㈡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顯與前揭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不符,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潘曉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