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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4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06號抗 告 人 大中華新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采明代 理 人 吳典蓉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煌清、李振吉間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就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0項定有明文。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就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88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將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本院卷第29、31、33頁),已逾相當期間,應認相對人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煌清為脫免其依本院106年度上移調字第308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所負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新觀念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觀念公司)之義務,與相對人李振吉通謀,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李振吉所有(下爭系爭登記),伊自新觀念公司受讓其得請求陳煌清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李振吉應塗銷系爭登記,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陳煌清所有,現由原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8號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回復原狀部分,係代位陳煌清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其訴訟標的自屬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裁定否准伊之聲請,顯屬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許可登記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以保護原告實體法上物權法之權利;惟為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其訴訟標的以基於物權關係者為限。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者,乃立法者有意排除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適用,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訴權,乃使債務人之行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及受益人、為撤銷效果所及之轉得人應回復原狀,返還財產及其他財產狀態復舊,以保全債務人之整體財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請求撤銷債務人與相對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其訴訟標的並非基於物權關係,不得依同法第254條第5項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四、經查,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主張陳煌清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李振吉,有害其對陳煌清之系爭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並請求李振吉應塗銷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未請求撤銷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得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範疇。抗告人雖主張其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本質上係代位陳煌清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訴訟標的自屬基於物權關係云云,然陳煌清尚非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抗告人無從代位行使物上請求權,其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是抗告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陳威帆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