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07號抗 告 人 永豐隆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素秋代 理 人 黃若清律師
蔡宜軒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諾亞科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全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貳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叄佰叄拾萬叄仟柒佰伍拾壹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叄佰叄拾萬叄仟柒佰伍拾壹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旨趣有違。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財產,經原裁定駁回,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本院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10月間承攬相對人於故宮行政大樓及圖書館之空調配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相對人口頭約定按請款單所列價目,按月於每月30日以實作數量結算工程款,相對人則應於次月給付。伊於113年5月底完成系爭工程,相對人尚積欠113年2月至同年5月之工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30萬3,751元(下稱系爭工程款),經伊多次催討,未獲置理,顯有逃避債務之情。又相對人資本額僅300萬元,不足以清償系爭工程款,且為一人公司,得輕易移轉或隱匿資產,且新北市○○區○○路00號之登記營業處所已無營業跡象,足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就相對人財產在330萬3,751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裁定未察駁回假扣押聲請,顯有未洽,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准許供擔保為假扣押等情。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加以釋明,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0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向相對人承攬系爭工程,並已完工,經相對人
驗收完畢,相對人尚積欠系爭工程款,已於115年2月12日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115年度建字第5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等情,業據其提出請款明細表、存摺內頁明細、統一發票、起訴狀,並有原法院承辦股回覆之電話紀錄可稽(原裁定卷19至59頁、61至59頁、75至80頁、本院卷25頁),堪認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事後拒接電話或Line來電,逃避債務,且
資本額低於系爭工程款,登記營業處所亦無營業跡象,已無資力清償系爭工程款,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依抗告人提出Line對話截圖所示,相對人並未回應抗告人自113年11月至114年2月間之多則Line聯繫,且未否認抗告人於Line陳稱相對人曾於113年9月間承諾以其房屋辦理貸款以清償系爭工程款,亦未爭辯系爭工程有瑕疵而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等情(原裁定卷69、71頁)。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逃避債務,尚非無據。再者,相對人登記營業處所(原裁定卷73頁),目前係日式威廉髮廊營業場所,有抗告人提供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37至47頁),則抗告人執上開事證主張相對人停業避債,且300萬元資本額(原裁定卷73頁)低於系爭工程款,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聲請供擔保假扣押,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縱認其釋明尚有不足,然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而為假扣押。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而駁回其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依抗告人所請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旻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