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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4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08號抗 告 人 陳文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利華、陳春南之遺產管理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補字第119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第三人陳春南(下以姓名稱之)於民國109年7月1日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及其上同段50785建號,應有部分1/1,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1樓及增建部分(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林利華(下以姓名稱之),受益人為陳春南,性質屬自益信託(下稱系爭信託登記關係)。伊與林利華、陳春南於109年9月21日就系爭不動產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總價款新臺幣(下同)2,448萬元,於111年4月22日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補充系爭契約內容,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系爭不動產之受益權皆歸屬伊所有,是陳春南已將系爭信託登記關係受益權讓與伊,伊自得依系爭協議及信託法第20條準用民法第294至299條規定,聲明:㈠陳春南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春南之遺產範圍內,將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9年士信字第002070號信託登記案件,信託財產之受益人及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人之內容變更為抗告人。㈡林利華應偕同抗告人至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項之登記。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48萬元,並命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4萬5,924元。抗告人對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聲明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受益權係以160萬元購買取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0萬元,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與其主張事實結合觀察而後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受益權皆歸伊所有,依系爭協議及信託法第20條準用民法第294至299條規定,聲明請求林利華將系爭信託登記關係財產受益權人之內容變更登記為抗告人等情,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10頁)。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及特別約定事項第2條約定買賣價金為2,448萬元(原法院卷第

26、32頁),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前條之找補意旨:即拍賣後依契約價金2448萬找捕後,若有差額賣方(指陳春南)應找補予買方(指抗告人)」(原法院卷第34頁),可知抗告人於本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即為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至於抗告人雖執前詞置辯,惟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均認定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2,448萬元,160萬元僅係抗告人已給付金額,而非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取。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48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48萬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