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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4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10號抗 告 人 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恕揚間確認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北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相對人於原法院107年度北訴字第42號判決、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82號判決(下合稱前訴訟)雖獲勝訴確定;惟其後相對人再以同一原因事實向伊與第三人巨擘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業經原法院111年度北訴字第70號裁定、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29號裁定(下合稱後訴訟)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後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前訴訟之先決法律關係,是前訴訟應予廢棄,則原裁定於確認前訴訟之訴訟費用額時即應改命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原法院於107年度北訴字第42號

判決判決相對人勝訴,並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82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各該判決主文第2項分別載明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見本院卷第19、33頁);而第一審訴訟費用7,160元係由相對人繳納(見本院卷第59、61頁),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萬0,740元,由抗告人繳納(見本院卷第63頁)等情,經本院調閱前訴訟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是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萬7,900元,扣除抗告人已支付之1萬0,740元,故抗告人尚應負擔之費用為7,160元。原裁定判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160元並加計法定利息,合於上揭規定。

㈡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提起之後訴訟遭駁

回確定,後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前訴訟之先決法律關係,前訴訟亦應廢棄改判,從而前訴訟之訴訟費用即應改由相對人負擔云云。惟依上開說明,原裁定係為確認前訴訟之訴訟費用額,以非訟事件程序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審究有求償權之相對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抗告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並非應就前訴訟之判決結果重新加以認定。抗告人所辯,尚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判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160元加計法定利息,核無不合,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裁判案由:確認訴訟費用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