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11號抗 告 人 陳致廷
嚴偉維
黃晨瑋詹齊恩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游晨瑋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管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相對人名下查無資產,卻斥資委任律師,又於社群網站發佈享樂、炫富之動態內容,於執行程序中惡意移監並夥同其家屬為借址登記戶籍、佯稱相對人不在家等規避執行行為,足見其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等情,且未依執行法院命令據實報告財產狀況,亦未提供擔保或履行債務,爰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1項、第5項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並准伊聲請管收相對人云云。
二、債權人聲請管收債務人,須債務人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一者始足當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5項規定自明。債務人是否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應參酌該義務之內容、債務人之資力、生活狀況及其他情形認定之。且同法第22條第5項但書規定,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得為之。已就管收應具必要性之要件予以明定,故是否有管收之必要性,應由執行法院就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予以審酌。又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同法第20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違背財產開示義務,且未依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經執行法院詢問後,認其非不能報告,而有管收之必要時,始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以促其履行財產開示義務;並非債務人未依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執行法院即應予以管收。
三、經查:㈠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執行法院民國113年12月24日執行時,
佯稱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下稱4樓房間)為其房間,隱匿該址3樓靠樓梯之房間(下稱3樓房間)亦為其房間,藉此隱匿財產云云。查相對人於該次執行中,雖稱4樓房間為其個人房間,因無有執行實益之財產而執行無著;嗣執行法院於114年6月3日再次至該址建物查封時,雖將3樓房間內,包含若干公仔、玩具收藏、名牌球鞋、電視等動產(下合稱3樓房間內動產),形式認定為相對人財產而實施查封,惟相對人之家屬業對執行法院查封3樓房間內動產乙事聲明異議,有上開執行程序查封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是3樓房間內動產究是否確屬相對人所有,尚非無疑,自難以相對人未陳報3樓房間為其所有,即遽認其有隱匿財產之情事。
㈡另抗告人執相對人於社群網站發佈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主張其享樂、炫富,顯有履行義務可能而故不履行云云。惟細譯系爭照片註解提及「徵求夥伴月入十萬」等語(見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2847號〈下稱系爭執行〉卷第41頁),不能排除相對人係為吸引他人應徵而營造炫富形象之行銷手法,自難僅憑系爭照片,即推認相對人有履行義務可能而故不履行。況依系爭執行案件調查結果,相對人112年度全無所得,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調閱其帳戶資料,其餘額亦無執行實益,現亦查無勞工保險投保紀錄,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核閱無訛,堪認相對人並無資產或薪資可供強制執行。再佐以執行法院兩次查封程序之現場情形,相對人平日居住於其母名下房屋,出入所駕駛之車輛亦非系爭照片顯示之豪車,而是其父名下、102年出廠之福斯中古車;且房間內僅有個人球鞋及公仔收藏等物,未見系爭照片中之名錶,有系爭執行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21頁)。足見相對人雖於社群網站營造富有形象,但現實生活並無豪奢之情,難認有隱匿財產或有履行能力而故不履行之情事。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921號案件,雖曾命相對人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37萬2500元,然相對人逾期未繳而遭駁回起訴,有裁判書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益徵相對人欠缺資力。另相對人雖於上開案件委任律師,然係為防禦其訴訟權利所必要行為,尚非屬奢侈之消費行為。再相對人移監執行之原因多端,此僅生執行法院需囑託管轄法院續行執行之問題,難謂相對人有規避執行之情事。又抗告人雖稱相對人藉由虛偽設籍、佯稱不在家等行為遂行脫產云云,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相對人另有其他實際住居所,自難遽認其設籍有何不實;且強制執行程序之實施,本不以債務人在場為必要,相對人是否在場自不影響執行法院為強制執行行為,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則抗告人聲請裁定管收相對人,難認有據。
㈢執行法院於114年9月23日核發執行命令,限期15日內命相對
人履行債務或提供擔保,相對人雖未遵期履行,惟既經執行調查結果,並無事證足認相對人有財產可供執行,有系爭執行卷可參,則縱將相對人管收,對其義務之履行並無助益,如仍將其管收,有失必要性而違反比例原則。依上說明,執行法院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5項規定管收相對人。從而,執行法院駁回抗告人管收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劉宇霖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