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12號抗 告 人 趙曉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傅延森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5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民國114年10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562號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於同年12月9日以裁定核定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9萬9,488元,應徵二審裁判費1萬5,900元(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涉及利益範圍僅為部分面積,原裁定未就抗告人實際可得利益具體審認,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應予撤銷,依法重新核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4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由法院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5項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7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前於114年4月9日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於抗告程序中以114年7月30日114年度抗字第831號裁定(下稱831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9萬9,488元確定,有831號卷宗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不得再為不同之主張及認定。則原法院於114年10月21日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原法院卷第83至85頁),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上訴,上訴利益亦應為79萬9,488元。
四、綜上,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起訴之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9萬9,48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5,900元,命抗告人如數繳納,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林怡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