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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4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13號抗 告 人 莊福德

莊福見莊福興黃挺洋共 同代 理 人 葉民文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林新一等10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2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前段規定自明。所稱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在內。查原法院將抗告人之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得悉抗告人之抗告理由,並具狀向本院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民事答辯狀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55、59至65頁),自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指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黃挺洋及黃福德以次3人依序所有或共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各有或共有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0號建物、同上區廣興98號建物,因均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僅能通行相對人所有同上段162地號土地(下稱16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下稱系爭被通行地)至同上區民族路2段277巷(下稱民族路)。相對人否認伊等就系爭被通行地有通行權存在,又以鐵柱、圍籬封阻民族路以拒絕伊通行該處,雖民族路目前因伊拆除部分圍籬而可保持通行,惟為免相對人日後假藉封路迫使伊以高價購買162地號土地持分,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原裁定以伊未釋明有何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

三、相對人抗辯:抗告人未釋明本件有何須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伊非但不曾藉詞要求抗告人高價購買土地,反而係伊等因黃挺洋違法興建鐵皮屋及鋪設碎石,致未能就名下其他農地申請農用證明而受損等語。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 ,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因避免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就其請求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均應釋明。

五、經查:

㈠、就本案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兩造間就其是否得就系爭被通行土地有民法第786條、第787條物上權利之爭議,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為證,參以相對人對抗告人所為之主張已具狀為前開抗辯,足使本院得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堪認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已有所釋明。至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分所主張之權利,相對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初非聲請保全程序時先應解決之問題,併此指明。

㈡、就定暫時狀態之原因部分:查抗告人就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原因,雖主張係為避免相對人藉端逼迫抗告人以高價購買持分地,而遭再次封阻系爭被通行地,並提出114年12月5日禁止通行之警告標示照片、相對人雇工挖掘道路照片、抗告人同日報案證明單為證。惟抗告人於114年12月5日之報案證明單,無非僅係記載抗告人主觀上認為自由權遭侵害,而自行向警方提起刑事告訴之內容,核屬抗告人自己之主張或陳述,並非釋明。而前開警告標示照片記載:「此區正進行整地工程,非工程人員,請勿進入以免造成危險,地主留114.12.5」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與挖掘道路照片顯示內容一致,至多亦僅能呈現相對人進行整地工程之實際現況與民法第765條規定意旨無違,難認係相對人針對系爭被通行地所為之不利益處分,既不足以釋明本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事存在,亦無從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再者,相對人究有無委託訴外人馬天健出面交涉系爭被通行地之買賣交易,核與抗告人自身是否將因此受有何種急迫而無法回復彌補之損害,或者該項損害重大且超逾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亦無必然關連,自仍難認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抗告人執此而為主張,不足信採。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未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仍與法定要件不符。從而,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就系爭被通行地禁止或妨礙抗告人通行,且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即無從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