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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4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14號抗 告 人 游雅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游金泉、游曾錦雲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補字第10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如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起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其起訴之聲明定之,如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依同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因自益信託但書約定無法終止信託關係,為解除抗告人(即委託人)與相對人(即受託人)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為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信託關係,辦理塗銷登記,作為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之文件,以恢復原狀歸還給抗告人等語。然抗告人並未表明請求權基礎及其訴之聲明,且原因事實如何亦屬不明;原法院疏未行使闡明權,令抗告人敘明或補充之,以調查釐清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使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亦未於裁定敘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理由,似以系爭土地114年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115年課稅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自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而無可維持,宜由原法院依職權闡明、確認之,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另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不能維持,其據以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一併廢棄。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崔青菁附表:

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新竹市 中雅段 214 11,892 10000分之35 2 新竹市 崙子段 2060 254 10000分之35 建物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 用途及面積 1 新竹市○○段0000○號 新竹市○○段000地號 鋼骨混凝土造 3層 總面積:151.22 一層:45.86 二層:42.31 三層:42.31 突出物一層:18.71 突出物二層:2.03 陽台:19.94 雨遮:11.51 1分之1 新竹市○○路○段000巷00號 2 新竹市○○段0000○號 新竹市○○段000地號 鋼骨混凝土造 13層 總面積:4.07 一層:4.07 767分之2 新竹市○○路○段000號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