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16號抗 告 人 三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雅麟代 理 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李立勤律師相 對 人 新巨蛋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范財誠代 理 人 趙澤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事聲字第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不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696號駁回其聲請裁定(下稱原處分),提出異議,原法院廢棄原處分,改准予假扣押,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將抗告狀繕本寄予相對人(見本院卷第99頁),相對人於本院已提出民事答辯狀、民事答辯㈡狀、民事答辯㈢狀(見本院卷第105至113、147至154、207至209頁),足見本件已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新北市板橋「新巨蛋」建案(下稱新巨蛋建案)之出資開發人及建物部分之出售人。新巨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C棟於114年2月5日發生18個樓層共121戶用戶線路短路燒毀而大規模停電(下稱A事故),伊委請第三人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下稱電機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後,發現新巨蛋建案「從大樓地下室臺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配電室電錶箱之後的線路(經由公共管道間)再拉到各住戶總盤之用戶配電設施(下稱用戶線路)」竟與臺灣電力公司留存之審訖圖不符,抗告人擅自將銅纜線改成鋁質匯流排,鋁質匯流排又未經安規認證,安全載流量僅達設計值之25.45%,致發生A事故,伊因而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75萬6,335元及鑑定費用48萬1,530元。系爭社區A棟於同年9月間亦發生匯流排故障(下稱B事故),伊因而支出修繕費8萬2,950元。又台電公司認定系爭社區之A、B、D棟部分,均與C棟同有配電系統施作與該公司留存之竣工電力圖說不符之情形,經伊委請第三人宏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于公司)估算更新A、B、C、D棟用戶線路之費用為1億4,900萬7,453元。綜上,抗告人就點交予伊之系爭社區公設部分配電設備,有未按圖施工、使用未經認證材料、安全載流量明顯不足之情形(下合稱系爭瑕疵),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伊得向抗告人請求給付合計1億5,132萬8,268元(計算式:175萬6,335元+48萬1,530元+8萬2,950元+1億4,900萬7,453元),伊已另案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案號:原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396號,下稱本案訴訟)。再者,抗告人近期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依其公告之財報顯示已無正現金流,一年內到期之短期債務高達45億元;且抗告人之「臺北之星」建案銷售狀況不佳,其前任法定代理人王光祥聲稱以上開建案抵償個人之債務,存有抗告人公司治理與財務獨立性之爭議;抗告人及其董事、關係企業於近期一再發生退票、遭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代為處分股票;又伊持原裁定對抗告人之銀行帳戶為假扣押執行後,僅扣得存款合計233萬1,489元,抗告人於提供反擔保金而撤銷假扣押執行後,隨即將其所有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京城商業銀行,足認抗告人之債務龐大,並有脫產行為,縱伊日後獲得勝訴判決時,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就抗告人之財產於7,500萬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等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廢棄原處分,准相對人以2,5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就抗告人之財產於7,5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三、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建案之公設並無系爭瑕疵,伊已於102年8月22日將系爭社區之公設部分均點交予相對人,相對人不得再以任何公設、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伊為任何請求;且相對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365條規定之5年時效;伊並非新巨蛋建案之起造人,系爭社區之公設縱然有系爭瑕疵,非可歸責於伊。又伊為股票上櫃公司,財務資訊公開透明,伊之財報雖顯示現金流量有所變動,但僅為建築開發業因建案開發週期長短不一所致,非資力惡化或有清償不能之情形,且伊名下有大量不動產,資產總值顯高於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相對人復未舉證伊有何浪費或隱匿財產情形,故本件並無假扣押原因及必要性。再者,本案訴訟將耗時3至5年,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過低,不足以補償伊因本件假扣押可能蒙受餘屋無法出售、金融機構抽銀根、股價大跌、遭主管機關停止交易等之損害,應提高相對人之假扣押擔保金額為5千萬元。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定,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情形為限;如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仍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五、本院判斷:㈠有關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為新巨蛋建案之出資開發人及建物部分之出售人,系爭社區C棟、A棟於上開時間分別發生A事故、B事故,經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社區C棟公共管道間之用戶線路施作情形與台電公司留存之審訖圖不符,具有系爭瑕疵,且台電公司認定系爭社區之A、B、D棟部分,均與C棟同有未按竣工電力圖說施作之情形,相對人因而支出上開修繕費、鑑定費,且需支出更新A、B、C、D棟用戶線路之費用等情,業據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抗告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新巨蛋建案使用執照、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公設點交流程紀錄、A事故現場照片及影片、系爭社區114年2月5日公告、施工廠商請款單、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相對人現金支出傳票、存摺交易明細、鑑定費用支出單據、鑑定報告書、現場照片、台電公司用電裝置改修通知單、宏于公司報價單等為證(見原審司裁全卷第43至74至12
4、135至138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
㈡有關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查抗告人為股票上櫃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觀之抗告人公告之114年度第3季合併資產負債表(見原審司裁全卷第139頁),抗告人之現金及約當現金總額於113年12月31日為13億1,360萬6千元,惟於114年9月30日降為6,348萬4千元,減少幅度甚鉅,且相對人一年內到期之短期負債(含短期借款及應付短期票券等)合計高達45億餘元;又抗告人之負責人王雅麟於115年2月11日及同年月24日遭築經亞洲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向原法院聲請發票金額為3,500萬元、1千萬元及1千萬元、500萬元、1千萬元、1千萬元之本票裁定,復於115年4月15、23日、同年4月27日分別發生支票退票7,700萬元、250萬元、600萬元;抗告人之法人董事三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雅公司)之代表王光祥於114年10月27日發生支票退票2,733萬餘元後,旋於翌(28)日辭任董事職務;三雅公司於115年4月15、28日分別發生支票退票2千萬元、300萬元,該公司前以持有之抗告人股票向金融機構質押,因抗告人股價大幅下跌,該公司未完成擔保品之補充,於105年3月10日遭金融機構代為處分上開股票299張;抗告人之關係人山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圓公司)於115年1月19日遭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14億餘元,於同年3月24日遭債權人龍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10億元,並於同年月16、24日、同年3月11、16、25日分別發生支票退票2,500萬元、1億元、240萬元、1,362萬餘元、2千萬元;抗告人之子公司華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115年1月5日發生支票退票324萬餘元,該公司前以持有之抗告人股票向金融機構質押,因抗告人股價大幅下跌,該公司未完成擔保品之補充,於105年3月4、5、6、9、10日遭金融機構代為處分上開股票16張、181張、607張、1,982張、1,514張;抗告人之關係人源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115年1月5日、同年3月5日分別發生支票退票1,116萬餘元、1,919萬餘元;抗告人之關係人三圓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5年3月24日遭上海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3,063萬餘元等情,有抗告人之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資料、原法院115年度司票字第3188號裁定附卷可考(見原審司裁全卷第149、150頁;本院卷第143、171至193、223至228、231、232、235至238頁),足徵相對人、其董事及關係企業之財務狀況均非佳。又相對人於本件執行假扣押時,就抗告人之存款部分僅分別扣得兆豐銀行1萬4,209元、華南銀行21萬5,484元、36,707元、臺灣銀行34萬0,286元、合作金庫94萬4,897元、土地銀行11萬1,478元、台新銀行19萬8,209元、臺灣中小企銀1萬8,551元、王道銀行8,100元、安泰銀行4萬3,178元、國泰世華銀行44萬3,568元、美金508.4元、人民幣555.55元,合計約239萬餘元,此有上開金融金構陳報執行法院之資料等存卷可參(見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全卷第348至356、390至394、416、418、648、650頁),可徵抗告人之流動資產尚不足以清償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再者,抗告人於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後,於115年2月23日將其所有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3億9,500萬元之抵押權予家和興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3月18日將上開土地信託登記予京城商業銀行;並先後於同年1月19日將其所有臺北市信義279社區5戶房地及16個車位出售予泉金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3月12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共4戶房地及19車位出售予安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嘉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情,亦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抗告人之之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3、214、216、218、239至247頁),依上述抗告人之近期財務狀況及增加負擔、處分不動產之情形,堪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近期財務狀況不佳,將其所有不動產設定負擔、處分脫產,致陷於無資力狀態,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本件債權,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釋明,雖其釋明猶有未足,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不足,揆諸前開說明,自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准為假扣押。
㈢至抗告人主張:系爭建案之公設並無系爭瑕疵;伊已於102年
8月22日將系爭社區之公設部分均點交予相對人,相對人不得再主張公設瑕疵而請求損害賠償,且相對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365條規定之5年時效;伊並非新巨蛋建案之起造人,系爭社區之公設縱然有系爭瑕疵,非可歸責於伊等情,要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應循本案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㈣抗告人雖抗辯: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過低,不足以
補償伊因本件假扣押可能蒙受餘屋無法出售、金融機構抽銀根、股價大跌、遭主管機關停止交易等之損害,應提高相對人之假扣押擔保金額為5千萬元云云,惟酌定擔保金額屬法院裁量範圍,且原裁定理由中所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2,500萬元,適為相對人請求金額之1/3(計算式:2,500萬元÷7,500萬元),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雖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應足補其釋明之不足,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予准許。原裁定酌定相當擔保後,裁定准予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