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18號抗 告 人 江天保即創新企業社
羅慧月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求償債務强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所為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一二五三六號處分及原裁定均廢棄。
二、相對人强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異議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98年度司執午字第0000號債權憑證【下稱0000號債證,原執行名義為宜蘭地院92年度羅促字第0000號支付命令(下稱0000號支付命令)】及101年度司執午字第0000號債權憑證【下稱0000號債證,原執行名義為宜蘭地院96年度促字第0000號支付命令(下稱0000號支付命令,與0000號支付命令合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30萬4,178元、64萬0,062元本息、違約金(下合稱系爭債權)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1253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抗告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予伊等,不生確定效力為由,聲明異議,請求駁回相對人强制執行之聲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23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12536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略以:伊等於92年前即舉家遷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下稱○○居所),並未居住於宜蘭縣○○鎮○○路000號(下稱戶籍地),系爭支付命令對伊等之戶籍地為送達,並交付予非伊等之受僱人,對伊等不生送達之效力。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均有未洽,爰聲明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强制執行之聲請。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免責裁定確定時,除別有規定外,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債權人均有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住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關於是否同居之認定,應以是否有居住一處並共同為生活之事實為準,至戶籍地址則僅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所謂受僱人,係指繼續的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受僱人而言,如受送達者非應受送達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雖經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此觀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民事訴訟法第515條規定自明。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74號裁定意旨參照);同理,法院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亦不生確定之效力。經查:
㈠相對人對抗告人江天保即創新企業社聲請强制執行部分:
抗告人江天保經原法院於104年7月8日以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裁定(下稱免責裁定)免除其債務確定,有前開卷附免責裁定、確定證明書足參。足見相對人對江天保之系爭債權已因免責裁定而消滅,則聲請對江天保為强制執行,即無理由。
㈡相對人對抗告人羅慧月聲請强制執行部分:
⒈羅慧月於68年12月3日遷入戶籍地迄今,其子女之戶籍93年2月5日遷入○○居所,其93年3月之市內電話繳費通知通訊地為○○居所,有執行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戶籍謄本可參,足認其應係於93年2月後始遷至○○居所,在此之前戶籍地仍為其住所地。0000號支付命令於92年6月19日送達於戶籍地,因不獲會晤羅慧月而交付予○○企業社江天成,並勾選受僱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佐(見原法院卷第27頁)。惟○○企業社為第三人俞美子獨資經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並無證據證明江天成為羅慧月之受僱人。又戶籍地為一5層樓建物,其中1、4樓及騎樓為羅東鎮興東段754建號(下稱754建號),江天成於97年2月18日因贈與取得全部所有權,1樓為○○企業社之設址地,掛有○○體育用品社之招牌(見原法院第35頁)。2、3樓則為同段755建號(下稱755建號),69年3月14日第一次登記為江天保所有,權利範圍1∕2;江天成則於97年2月8日因贈與取得1∕2之所有權,與江天保共有,應有部分各1∕2。而2、3樓於92年8月4日之使用情形為:2樓無人居住使用,3樓為債務人自住;於102年2月23日之使用情形為:2樓為江天成做為倉庫使用,3樓為江天保之母居住,江天保偶爾回來住一陣子等情,亦有建物登記謄本、查封筆錄、執行(履勘)筆錄可參【見原法院卷第39、41頁、宜蘭地院92年度執全字第306號卷第18頁、宜蘭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118號卷第5、46、187頁】,足見江天保自92年起至102年間均係居住於戶籍地3樓,且未與江天成同住一樓層。參以羅慧月於79年9月28日與江天保結婚,江天保於83年4月15日創立新戶,新戶人員為江天保、羅慧月及其女江雨軒(93年2月5日遷出至○○居所),亦有系爭執行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足憑,以前開房屋所有權及使用情形觀之,堪認江天成雖與羅慧月同一戶籍地址,惟係分住於不同之樓層,難認係與羅慧月居住一處共同生活之同居人。是依上說明,0000號支付命令對羅慧月所為之送達,不生送達之效力。又羅慧月仍設籍於戶籍地,且江天保於遷居於○○居所後,仍會返回戶籍地居住一段時間,固足認其與羅慧月並無廢止住所之意思,然0000號支付命令對羅慧月之戶籍地送達,係交付予非其受僱人之李巧茹(見原法院卷第15頁),揆諸前揭說明,自亦不生送達之效力。
⒉基上,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羅慧月,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已失效而不生確定效力。0000號債證、0000號債證係根據失效之支付命令換發,自非合法之執行名義。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依0000號債證、0000號債證,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