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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2號抗 告 人 許馥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水木間返還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北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三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北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500元。

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3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限未補正,即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