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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2號抗 告 人 許馥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水木間返還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北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人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4年6月26日所為114年度北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500元,經本院於115年1月12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亦有卷附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依前揭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簡 如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6